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金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金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7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10日22時許,在其兄長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住處,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WM-528 號(起訴書誤載為EWM-528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5 巷8 弄17號住處,旋於同日23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4 巷口前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令其施作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形,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且滿身酒味等狀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金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