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祺
- 被告
- 乙○○
段7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93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依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3月2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嗣經債務協商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納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然被告又僅繳納至95年11月10日,其後原應於95年12月10日繳納貳仟肆佰陸拾肆元,但被告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約定,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壹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史交易紀錄表、歷史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當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被告因理財不善,在大環境影響下收入不佳,以債養債結果,已積欠各家銀行貳佰伍拾貳萬餘元,其中積欠原告壹拾捌萬餘元,被告每月僅有壹萬肆仟元之還款能力,為使各債權銀行公平受償,願分期攤還原告之額度為壹仟元;另原告除提出還款要求外,還外加利息、違約金,希望法院予以減免;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雖被告辯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且被告復坦承尚欠原告壹拾捌萬餘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於被告辯稱收入不佳、希望分期等語,均不足執為拒絕清償之事由。另被告經法院通知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勸諭和解;另免利率、違約金既為兩造所約定,且無過高之情事,本院認並無酌減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