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金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01號,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目前已戒除酒後駕駛之惡習,改由親友接送,另被告願意以社會勞動或公益捐贈或參加公益活動表示悔改之意,且被告須擔負全家之經濟大任,若無可易科罰金之處罰,勢必影響家庭經濟狀況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1,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不知悔改,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累犯(以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案而論),原判決乃斟酌並敘明被告坦承犯罪及被告之素行不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7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並未爭執,僅稱其願意改以社會勞動或公益捐贈或參加公益活動表示悔改,及其須擔負家中經濟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