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6 月2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3 日凌晨4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巷6 號乙○○之父母所居住,當時無人在家之屋外,先以上開剪刀,將該址已上鎖之木門門板撬破損壞,但因仍無法打開木門,遂轉而爬上置放於圍牆外之大鐵桶,藉此翻牆越入上址屋內後,隨即著手搜尋屋內財物,而於尚未得手之際,因警方據報前來巡查,甲○○乃罷手而行竊未能得逞,甲○○並趁隙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採集遺留於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巷5 號後方屋頂上之血液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甲○○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及證人即警員許榮欣、劉邦豪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5日刑醫字第098007333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0000000000】、手繪平面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8年3 月13日桃警鑑字第0980386019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剪刀1 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警方到場巡查而罷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剪刀1 把,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