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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82 號、第19816 號、第20584 號),被告等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乙○○、曾友信二人之財物。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丁○○之財物(以上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編號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甲○○、戊○○又另行起意,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竊取丙○○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三、嗣因「德蘭托兒所」之職員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發現托兒所失竊後報警處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警員在上開托兒所內採獲竊嫌遺留之煙蒂後送驗,發覺為甲○○所有,而首度查獲。繼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因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由警員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循線查獲甲○○、戊○○,進而至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五十號後防火巷內,起出丙○○失竊之兩捆及兩條電線,而再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分別坦承附表各項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曾友信、丁○○、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二號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四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乙○○四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⑴警員在附表編號一之失竊現場「德蘭托兒所」內採得竊嫌遺留之煙蒂,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唾液之DNA結果,認與被告甲○○之型別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二三二九七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⑵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警員翻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攝得之行竊過程照片二張、贓物照片二張附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卷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證。由上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行竊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連續犯之處罰,新法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又該次雖然同時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處罰之範圍,及第四十七條累犯處罰之規定,並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惟本案被告甲○○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成立累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更僅做文字修正,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科處之刑期,並不會超過二十年,故此部分條文修正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五次、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另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均僅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有科處罰金刑之可能,惟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依連續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僅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並無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並無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輕重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甲○○、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係先由被告甲○○自該處屋頂移開遮掩之塑膠板後,啟門與在外等待之被告戊○○會合行竊,其等所為,足以使上開塑膠板失去類似窗戶之防閑作用,故應認係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至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上開二處失竊地點均係倉庫,此經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處有人居住,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逾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因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斯時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自無法與其等先前在舊法時期所犯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合併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數次竊盜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各犯二個竊盜罪,犯罪手法雖然相似,惟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竊對象均不相同,客觀上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戊○○行竊之動機,無非為缺錢花用,又懶於工作所致,其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被告甲○○行竊四次,被告戊○○行竊二次,犯罪情節相對而言較輕,其二人竊得之贓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方式│所竊財物  │
│號│        │        │      │      │        │          │
│  │        │        │      │      │        │          │
├─┼────┼────┼───┼───┼────┼─────┤
│一│九十五年│桃園縣大│甲○○│乙○○│趁該處門│現金二千元│
│  │二月二日│溪鎮僑愛│      │      │漏未上鎖│、電腦一台│
│  │不詳時間│巷六十號│      │      │之際,徒│          │
│  │        │「德蘭托│      │      │手啟門入│          │
│  │        │兒所」(│      │      │內,竊取│          │
│  │        │無人居住│      │      │財物。  │          │
│  │        │)      │      │      │        │          │
├─┼────┼────┼───┼───┼────┼─────┤
│二│九十五年│桃園縣八│甲○○│曾友信│趁該處後│現金七百元│
│  │三月二十│德市豐德│      │      │門未鎖之│、筆記型翻│
│  │八日下午│街六十六│      │      │便,徒手│譯機(型號│
│  │三時三十│巷七號住│      │      │啟門入內│:CD816) │
│  │分許    │宅      │      │      │,竊取財│一台      │
│  │        │        │      │      │物。    │          │
├─┼────┼────┼───┼───┼────┼─────┤
│三│九十五年│桃園縣大│甲○○│丁○○│先由文曉│電鑽一台、│
│  │五月二十│溪鎮僑愛│戊○○│      │龍翻越該│電鋸一台、│
│  │六日凌晨│巷八號倉│      │      │處外牆,│電線四捆、│
│  │二時許  │庫      │      │      │並破壞作│釘槍一台、│
│  │        │        │      │      │為安全設│農藥噴霧器│
│  │        │        │      │      │備之門鎖│一台、抽水│
│  │        │        │      │      │後,再與│機一台、砂│
│  │        │        │      │      │戊○○共│紙機一台  │
│  │        │        │      │      │同入內竊│          │
│  │        │        │      │      │取財物。│          │
├─┼────┼────┼───┼───┼────┼─────┤
│四│九十五年│桃園縣八│甲○○│丙○○│先由文曉│車牙車一台│
│  │九月四日│德市僑愛│戊○○│      │龍自該處│、穿樑機一│
│  │晚間七時│新村五十│      │      │屋頂徒手│台、電鑽一│
│  │許      │號倉庫  │      │      │移去作為│台、電線二│
│  │        │        │      │      │安全設備│捆及兩條  │
│  │        │        │      │      │之塑膠板│          │
│  │        │        │      │      │入內後,│          │
│  │        │        │      │      │啟門與曾│          │
│  │        │        │      │      │金財會合│          │
│  │        │        │      │      │,共同入│          │
│  │        │        │      │      │內竊取財│          │
│  │        │        │      │      │物。    │          │
└─┴────┴────┴───┴───┴────┴─────┘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
│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
│犯  │:「連續數行為│六條          │  犯意,連續數次犯同│
│    │而犯同一之罪名│              │  一罪名之犯罪行為,│
│    │者,以一罪論。│              │  ,論以連續犯,僅以│
│    │但得加重其刑至│              │  一罪論。          │
│    │二分之一」    │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    │              │              │  續犯規定,故上開情│
│    │              │              │  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
│    │              │              │  論罪,再依數罪併罰│
│    │              │              │  之例,定其應執行刑│
│    │              │              │  。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
│    │              │              │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    │              │              │  為有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