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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雄前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10月又16日;另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林健富(另由本院以99年桃院永刑昌緝字第967 號通緝中)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良」及「大弟」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HK-6171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街129 巷16號林文雄住處前,3 人隨即下車與屋內之林文雄會合,由林健富、林文雄在該址把風守侯,「阿良」及「大弟」2 人則持鐵剪(未扣案),自前揭林文雄住處4 樓攀爬窗戶進入相鄰14號羅玉翔之住處4 樓,並拆下羅玉翔之住處4 樓陽台之門進入屋內至2 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金飾得手後,再自4 樓窗戶攀爬返回林文雄住處與林文雄會合,羅玉翔返家後當場發現追出,林文雄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其餘3 人則駕車駛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林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玉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㈣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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