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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俊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㈢之罪刑視為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與㈡之罪刑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復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93巷2 弄30號(起訴書誤載為2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 巷47號2 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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