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金源
郭靖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213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金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靖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靖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0月1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5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 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郭靖國於98年9 月27日晚間6 至9 時許間之某時,至新北市○○區○○街6 巷15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未扣案)竊取鄭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為LJ8-017 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41 巷1 弄13號3 樓之沈金源住處,搭載其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91巷口。
㈡郭靖國與沈金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91巷口,由沈金源把風,郭靖國持萬能鑰匙1 支(已丟棄,未扣案)開啟威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虹炎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115-JT號之營業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而進入車內,並指示沈金源擦拭該小貨車上之指紋後,沈金源乘坐在副駕駛座,郭靖國則啟動電門駕駛該車牌號碼為115-JT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搭載沈金源離去而竊取該營業用小貨車得手。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為LJ8-017 號之重型機車則棄置於該處,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91巷口為警尋獲。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100 號前尋獲遭棄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115-JT號之營業用小貨車,經採集右前車門外側玻璃面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沈金源之指紋相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金源、郭靖國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源、郭靖國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賢、張虹炎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車牌號碼為LJ8-017 之重型機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車牌號碼為115 -JT 之營業用小貨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49389號鑑驗書1 份、郭靖國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沈金源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9 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0310337 號函檢附資料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 份、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警員陳諶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沈金源與郭靖國間就犯罪事實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靖國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靖國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郭靖國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郭靖國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鑰匙及萬能鑰匙各1 支,雖郭靖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然因均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