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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1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1 巷37弄3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月確定,並於95年5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曾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另犯強盜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計於100 年10月17日期滿,是本件於假釋中所犯,尚不能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起訴書前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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