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四號、三五五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及移字第一三0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共拾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肆支、吸管勺子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共拾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肆支、吸管勺子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

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刻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十六巷二弄五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或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在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振興路高架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O‧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釋回,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平鎮市○○路○○段四七六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七個(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勺子一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一萬元釋回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五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女廁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O‧二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三個(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第一次、第二次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三次之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鑑定,其成分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七四0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三0六號),與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次數,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O‧四二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O‧二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共十個(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四支、吸管勺子一支、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 梅 淑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