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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1年4 月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某土地公廟旁,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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