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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胡右湘」名義簽名共玖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 號竊取電纜線1 捆犯行遭查獲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假冒「胡右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止,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胡右湘」之署名及按捺自己指印,均足生損害於「胡右湘」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察覺甲○○所捺印之指紋與「胡右湘」存檔者不符,而與甲○○存檔者相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58553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胡右湘」名義之署名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簽「胡右湘」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胡右湘」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用「胡右湘」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用「胡右湘」名義,不僅足以生損害於「胡右湘」,並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偽簽之「胡右湘」名義簽名共9 枚、指印共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 偽造署押之內容     │
├──┼───────────────┼──────────┤
│1.  │98年10月2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胡右湘」之簽名2 枚│
│    │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第1 次警詢筆錄│、指印4 枚          │
├──┼───────────────┼──────────┤
│2.  │口卡片                        │「胡右湘」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3.  │98年10月29日指紋卡片          │「胡右湘」之簽名1 枚│
│    │                              │,指印12枚(含掌紋2 │
│    │                              │枚)                │
├──┼───────────────┼──────────┤
│4.  │98年10月2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胡右湘」之簽名3 枚│
│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指印3 枚          │
│    │目錄表                        │                    │
├──┼───────────────┼──────────┤
│5.  │98年10月2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胡右湘」之簽名1 枚│
│    │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1 枚          │
│    │書                            │                    │
├──┼───────────────┼──────────┤
│6.  │98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胡右湘」之簽名1 枚│
│    │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總      計              │「胡右湘」之簽名9 枚│
│                                    │、指印2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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