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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夫妻關係,告訴人業經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為本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所造成之損害均非高,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10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傷害罪部分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丙、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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