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08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不詳時、地將其照片提供予「阿豪」,「阿豪」再將乙○○之照片打印至印有「甲○○」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件1 枚。乙○○再於97年7 月15日某時,持之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106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西螺中山門市內,向門市人員佯稱為「甲○○」本人,並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甲○○」之簽名2 枚,復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遠傳公司西螺中山門市人員而行使,表示以「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並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甲○○、遠傳公司管理通話用戶資料及政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阿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撥打通話,使遠傳公司對於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並均列帳於甲○○名下,藉此取得共計相當於約新臺幣8,787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甲○○接獲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話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即被害人遠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邱垂寰、證人許如鵑、蔡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未申請遠傳門號聲請書1 紙、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97年9 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列戶籍法第75條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故應屬漏列法條,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 月30 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 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之「甲○○」簽名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