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數罪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93年5 月至95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50號1 樓之「義發有限公司」(下稱義發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及稅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義發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義發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前揭擔任義發公司負責人期間,向附表一所示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04 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206 萬8,435 元,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260 萬3,427 元;復於同時期,以義發公司名義,先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附表二之發票持交附表二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128,8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義發公司收受附表一不實進項發票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之罪;虛開附表二發票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虛開附表三發票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起訴檢察官就收受附表一之不實發票犯行,漏未論列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及第47條第1 項關於法人代罰罪名之部分,起訴事實已經敘及,罪名應予補充更正。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被告虛開之附表三發票部分,因該等公司經移送機關及公訴檢察官認定均係虛設行號,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公司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被告虛開附表三發票部分,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附表三對虛設行號虛開發票部分,與附表二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可言,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收受附表一之不實發票而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先後15次(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逃漏各該期之營業稅(按取得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5年3 月申報95年1 、2 月份營業稅,依此類推),應論以15罪分論併罰,併與被告附表四編號1 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現行法)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義發公司取得之發票 ┌──┬──────┬──────┬───┬─────┬─────┐ │編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統一發│銷售額 │營業稅額 │ │號 │ │ │票張數│ (元) │(元) │ ├──┼──────┼──────┼───┼─────┼─────┤ │ 1 │沅將鋼鐵工程│94年4月間 │ 1 │4,619,286 │230,963 │ │ │有限公司 ├──────┼───┤ │ │ │ │ │94年6月間 │ 5 │ │ │ │ │ ├──────┼───┤ │ │ │ │ │94年8月間 │ 5 │ │ │ │ │ ├──────┼───┤ │ │ │ │ │95年2月間 │ 4 │ │ │ │ │ ├──────┼───┤ │ │ │ │ │95年6月間 │ 3 │ │ │ │ │ ├──────┼───┤ │ │ │ │ │95年8月間 │ 1 │ │ │ ├──┼──────┼──────┼───┼─────┼─────┤ │ 2 │同喜食品有限│93年10月 │ 6 │2,669,050 │133,453 │ │ │公司 ├──────┼───┤ │ │ │ │ │93年12月 │ 4 │ │ │ ├──┼──────┼──────┼───┼─────┼─────┤ │ 3 │翌仲實業有限│94年10月 │ 4 │1,600,750 │80,038 │ │ │公司 ├──────┼───┤ │ │ │ │ │95年10月 │ 3 │ │ │ ├──┼──────┼──────┼───┼─────┼─────┤ │ 4 │津玉豐企業有│94年12月 │ 5 │1,219,000 │60,950 │ │ │限公司 │ │ │ │ │ ├──┼──────┼──────┼───┼─────┼─────┤ │ 5 │頡鶴有限公司│95年4月 │ 4 │3,838,962 │191,948 │ │ │ ├──────┼───┤ │ │ │ │ │95年6月 │ 4 │ │ │ │ │ ├──────┼───┤ │ │ │ │ │95年8月 │ 7 │ │ │ │ │ ├──────┼───┤ │ │ │ │ │95年10月 │ 3 │ │ │ ├──┼──────┼──────┼───┼─────┼─────┤ │ 6 │昌淞有限公司│94年4月 │ 2 │2,578,533 │128,927 │ │ │ ├──────┼───┤ │ │ │ │ │95年2月 │ 4 │ │ │ │ │ ├──────┼───┤ │ │ │ │ │95年4月 │ 5 │ │ │ ├──┼──────┼──────┼───┼─────┼─────┤ │ 7 │勝祐有限公司│95年4月 │ 4 │2,619,342 │130,968 │ │ │ ├──────┼───┤ │ │ │ │ │95年6月 │ 3 │ │ │ │ │ ├──────┼───┤ │ │ │ │ │95年8月 │ 4 │ │ │ ├──┼──────┼──────┼───┼─────┼─────┤ │ 8 │迪崴實業有限│94年10月 │ 4 │2,762,680 │138,134 │ │ │公司 ├──────┼───┤ │ │ │ │ │94年12月 │ 5 │ │ │ │ │ ├──────┼───┤ │ │ │ │ │95年10月 │ 3 │ │ │ ├──┼──────┼──────┼───┼─────┼─────┤ │ 9 │納卡新實業有│95年2月 │ 4 │3,343,879 │167,194 │ │ │限公司 ├──────┼───┤ │ │ │ │ │95年4月 │ 4 │ │ │ │ │ ├──────┼───┤ │ │ │ │ │95年6月 │ 3 │ │ │ │ │ ├──────┼───┤ │ │ │ │ │95年8月 │ 2 │ │ │ │ │ ├──────┼───┤ │ │ │ │ │95年10月 │ 3 │ │ │ ├──┼──────┼──────┼───┼─────┼─────┤ │ 10 │喬帝國際股份│94年12月 │ 11 │4,668,838 │233,442 │ │ │有限公司 ├──────┼───┤ │ │ │ │ │95年2月 │ 5 │ │ │ │ │ ├──────┼───┤ │ │ │ │ │95年4月 │ 4 │ │ │ ├──┼──────┼──────┼───┼─────┼─────┤ │ 11 │中華佳品股份│93年12月 │ 1 │495,000 │24,750 │ │ │有限公司 │ │ │ │ │ ├──┼──────┼──────┼───┼─────┼─────┤ │ 12 │滋品食品有限│93年10月 │ 5 │5,126,375 │256,321 │ │ │公司 ├──────┼───┤ │ │ │ │ │93年12月 │ 6 │ │ │ │ │ ├──────┼───┤ │ │ │ │ │94年2月 │ 5 │ │ │ ├──┼──────┼──────┼───┼─────┼─────┤ │ 13 │上興裕企業有│93年6月 │ 5 │2,805,000 │140,250 │ │ │限公司 ├──────┼───┤ │ │ │ │ │93年8月 │ 5 │ │ │ ├──┼──────┼──────┼───┼─────┼─────┤ │ 14 │川霆企業有限│94年10月 │ 5 │4,582,210 │229,112 │ │ │公司 ├──────┼───┤ │ │ │ │ │95年2月 │ 4 │ │ │ │ │ ├──────┼───┤ │ │ │ │ │95年6月 │ 6 │ │ │ │ │ ├──────┼───┤ │ │ │ │ │95年8月 │ 5 │ │ │ ├──┼──────┼──────┼───┼─────┼─────┤ │ 15 │岦多威企業有│94年2月 │ 5 │6,114,530 │305,727 │ │ │限公司 ├──────┼───┤ │ │ │ │ │94年4月 │ 5 │ │ │ │ │ ├──────┼───┤ │ │ │ │ │94年6月 │ 5 │ │ │ │ │ ├──────┼───┤ │ │ │ │ │94年8月 │ 4 │ │ │ ├──┼──────┼──────┼───┼─────┼─────┤ │ 16 │佳潔實業有限│93年6月 │ 4 │3,025,000 │151,250 │ │ │公司 ├──────┼───┤ │ │ │ │ │93年8月 │ 5 │ │ │ ├──┼──────┼──────┼───┼─────┼─────┤ │異常│ │ │204 │52,068,435│2,603,427 │ │合計│ │ │ │ │ │ └──┴──────┴──────┴───┴─────┴─────┘ 附表二:義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開立發票之 │提出申報扣底稅│ │ │ │ │銷售額(元) │額(元) │ ├──┼────────┼──┼───────┼───────┤ │ 1 │ 利鑫食品行 │ 10 │2,947,800 │147,390 │ ├──┼────────┼──┼───────┼───────┤ │ 2 │臺灣松下技術服務│ 1 │290,700 │ 0 │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 │ │ │北區服務站 │ │ │ │ ├──┼────────┼──┼───────┼───────┤ │ 3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 17 │3,707,870 │185,394 │ │ │司 │ │ │ │ ├──┼────────┼──┼───────┼───────┤ │ 4 │尚元納有限公司 │ 4 │914,581 │45,729 │ ├──┼────────┼──┼───────┼───────┤ │ 5 │星豐益實業有限公│ 14 │3,134,647 │156,733 │ │ │司 │ │ │ │ ├──┼────────┼──┼───────┼───────┤ │ 6 │多元化廣告有限公│ 5 │1,076,310 │28,573 │ │ │司 │ │ │ │ ├──┼────────┼──┼───────┼───────┤ │ 7 │阿華茶葉有限公司│ 4 │1,434,200 │71,710 │ ├──┼────────┼──┼───────┼───────┤ │ 8 │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34 │6,969,620 │348,484 │ ├──┼────────┼──┼───────┼───────┤ │ 9 │百成食品有限公司│ 12 │2,895,715 │144,787 │ ├──┼────────┼──┼───────┼───────┤ │合計│ │101 │23,371,443 │1,128,800 │ └──┴────────┴──┴───────┴───────┘ 附表三:義發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虛設行號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開立發票之 │ │ │ │ │銷售額(元) │ ├──┼───────────┼──┼───────┤ │ 1 │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 │ 9 │3,006,700 │ ├──┼───────────┼──┼───────┤ │ 2 │翌仲實業有限公司 │ 6 │1,459,750 │ ├──┼───────────┼──┼───────┤ │ 3 │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 13 │2,800,360 │ ├──┼───────────┼──┼───────┤ │ 4 │昌淞有限公司 │ 4 │971,900 │ ├──┼───────────┼──┼───────┤ │ 5 │滋品有限公司 │ 13 │3,350,450 │ ├──┼───────────┼──┼───────┤ │ 6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 15 │3,324,090 │ ├──┼───────────┼──┼───────┤ │ 7 │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 24 │5,182,012 │ ├──┼───────────┼──┼───────┤ │ 8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 27 │7,549,580 │ ├──┼───────────┼──┼───────┤ │ 9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 5 │1,208,030 │ └──┴───────────┴──┴───────┘ 附表四:論罪部分 ┌─┬──────┬──────────┬────────────┐ │編│犯罪行為 │ 罪名及罪數 │ 宣告刑 │ │號│ │ │ │ ├─┼──────┼──────────┼────────────┤ │1 │開立附表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三之不實發票│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第1 款,依想像競合論│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1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收受附表一之│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 │全部發票據以│1 款之代罰之規定,論│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申報逃漏稅捐│以同法第41條。依營業│捐, │ │ │ │稅法之規定,營業稅每│①93年7 月犯行: │ │ │ │二個月申報乙次,故本│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件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載發票,自93年7 月、│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9 月、11月;94年1 月│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3 月、5 月、7 月、│ 。 │ │ │ │9 月、11月;95年1 月│②93年9月犯行: │ │ │ │、3 月5 月、7 月、9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月、11月共申報15次,│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數罪併罰論以15罪。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③93年11月犯行: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④94年1月犯行: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⑤94年3月犯行: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⑥94年5月犯行: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⑦94年7月犯行: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⑧94年9月犯行: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⑨94年11月犯行: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⑩95年1月犯行: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⑪95年3月犯行: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⑫95年5月犯行: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⑬95年7月犯行: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⑭95年9月犯行: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⑮95年11月犯行: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