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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 號、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4年5 月10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仁福巷1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 月27日18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福興31之24號拘提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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