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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4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87年度執全字第23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供擔保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然亦不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87年度裁全字第34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9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302號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勝訴金額小於假扣押金額,且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0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5日北院錦87執全地己字第2302號通知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裁全字第3448號、87年度執全字第2302號、94年度全聲字第1154號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92 年度執字第9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僅受償執行費,其餘債權未受分配等情,亦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734號卷可參,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開之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人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4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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