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及勺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7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朋友家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 巷91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