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仁達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於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1日出所,於88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於95年8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99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該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10月、3 月刑期於101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又再度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