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仁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88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更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5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前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 102年10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張仁達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永福西街35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腳踏車前避震器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仁達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停止戒治,迄於88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更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5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