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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八二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永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淑惠   住
林文松   住
張莉玉   住
被   告 午○○   住台北市○○街一五○巷二號二樓
卯○○   住台北市○○街一五○巷三號
丁○○   住台北市○○街一五○巷五號
丙○○   住台北市○○街一五○巷八號二樓
辰○○   住台北市○○○路○段四四號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台北市○○○路○段四四號
被   告 寅○○   住台北市○○○路○段六五巷一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卅七弄五號
子○○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五號四樓
丑○○   住台北市○○路二四0號六樓
癸○○   住台北市○○○路七0巷廿五號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00巷七弄十八號四樓
壬○○   住台北市○○街一五0巷六號二樓
辛○○○  住台北市○○街一五0巷六號二樓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二四0號五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二四0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午○○應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二號二樓面積五六.六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叁拾陸元。

被告卯○○應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三號如附圖二「原登記部分及平台」部份所示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及增建甲部份所示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共計六二.三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伍元。

被告丁○○應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五號如附圖二「原登記部分及平台」部份所示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及增建乙部份所示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共計六四.四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柒元。

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應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六號二樓如附圖二「原登記部分及陽台」部份所示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及增建丙部份所示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共計五八.三八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壬○○、辛○○○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陸元。

被告丙○○應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八號二樓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辰○○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如附圖三甲部份所示面積二0平方公尺及增建乙部份所示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共計一一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

被告寅○○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六五巷一號如附圖四甲、乙、丙、戊部份所示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及增建丁部份所示面積一一平方尺共計一七八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叁拾元。

被告甲○○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三七弄五號如附圖五甲部分所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午○○,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卯○○,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丁○○,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辰○○,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寅○○,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午○○應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二號二樓面積五六.六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

㈡被告卯○○應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三號如附圖二「原登記部分及平台」部份所示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及增建甲部份所示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共計六二.三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柒元。

㈢被告丁○○應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五號如附圖二「原登記部分及平台」部份所示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及增建乙部份所示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共計六四.四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叁拾柒元。

㈣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應連帶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六號二樓如附圖二「原登記部分及陽台」部份所示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及增建丙部份所示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共計五八.三八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壹元。

㈤被告丙○○應將門牌台北市○○街一五0巷八號二樓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㈥被告辰○○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如附圖三甲部份所示面積二0平方公尺及增建乙部份所示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共計一一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柒拾捌元。

㈦被告寅○○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六五巷一號如附圖四甲、乙、丙、戊部份所示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及增建丁部份所示面積一一平方尺共計一七八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

㈧被告甲○○應將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三七弄五號如附圖五甲部分所示面積四二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整。

㈨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臺灣省或中華民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其中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則為訴外人即原任職原告機關之人員庚○○之繼承人,因此原告爰撤回對庚○○之起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子○○、戊○○、丑○○、癸○○、己○○、壬○○、辛○○○為被告)於原告機關任職期間,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居住,惟被告及訴外人庚○○業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陸續自原告機關離職、退休。故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庚○○顯不符合續住公有宿舍條件,應將各該借用宿舍交還原告,而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既為庚○○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庚○○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借用物義務。原告前已多次催請搬遷,然均未獲置理。故再以起訴狀繕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各該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各該房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同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或追加被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各該房屋課稅現值及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配住證第八點「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可暫繼續居住」以受配住人『退休時』有『准其暫時續住之省令』存在為適要件:系爭宿舍配住證製發於五十七年至五十八年間,當時為顧及台灣省政府對於宿舍有將來因時日給遷而修正管理辦法之需要,乃於配住證上約定受配住人依其退休時之省令,始決定借用宿舍之期限,非謂製發配住證時已存有『准許受配舍人員退休後可暫續住之省令』存在。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分別於七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退休,依據此段期間應適用之台灣省政關於宿舍管理之省令,恆無准許原告乙○○○○○○○之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之規定,被告抗辯應適用第八點而續住,顯有未洽。至於規範系爭宿舍借用關係之依據,應依配住證第十一點:「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而原告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之「乙○○○○○○○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離職人員應限於三個月內遷還所配宿舍,逾期不遷者,依法處理。退休人員宿舍依然行政院規定辯理。」及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宿舍使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即依約辦理。」明文原告機關之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內遷出,準此,被告應遷讓返還宿舍。

⒉辦理『已建讓售』之汕頭街眷屬宿舍,不及於系爭五戶:

①系爭宿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五地號,該地號土地先前由原告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點辦理已建讓售,並造冊函送台灣省政府請求核定准許,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八一府人四字第一五九三六一號函核定在案。當時原告因錯以為包括被告午○○等人在內之十二戶占用人屬於合法使用,乃併列三十戶之清單為『擬出售』,並呈報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

②惟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凡適用該要點皆以合法之『眷舍現住人』為前提。而所謂『眷舍現住人』,第十六點明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佳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佳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⒈現仍在職人員⒉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準此,『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時,須符於以下構成要件:⒈必須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⒉須『符合續住』規定者;始得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為省屬公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後,除機關主持人外,一律不供給員工宿舍,退休人員亦不許續住,從而,於該時點候退休者皆非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

③依據上開『眷舍處理要點』參加『已建議售』之承購人資格有無,繫於是否具備第十六點規定之要件。而第十六點構成要件之一『符合續住』與否,係以眷舍現實居住人占用宿舍「合法」為前提,至於究為合法占用或非法占用,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公人字第二八一六五號函釋:「說明一、(略)...本省各機關經管眷舍房地處理時,其現住人資格之認定,經考量因省有房地之處分時程長,為維護現住人權益,...宜以該眷舍房地奉核定處理方式時為基準時」,即以系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奉核定時各宿舍占用狀態合法與否,以決定占用人是否有權參加已建議售。而原列報之三十戶中有十二戶於該時點即非合法占用,故應予剔除,被告午○○等人即為其中五戶。

④右開因資格認定更正清冊乙節,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總信地字第八七00一0五八六號函說明二節以:「...函請該局(即乙○○○○○○○)查告僅送十八戶交由本行辦理查估之原告,並經該局...復本行略以:『查本案房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奉省府八一府人四字第一五九三六一號函核定已建議售(廿九戶)暨騰空標售(一戶),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奉省政府八六府財五字第四八0二五號函示『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請於發文日起三年內儘速依規定辦理出售。期間因部份現住戶死亡或退休致喪失承購資格,為維護原現住戶權益,本局屢就讓售資格陳請省財政廳釋示,奉示『以該眷舍房地奉省府核定處理方式時為基準時』(※在本件即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準此,原核定之二十戶仍有十二戶不符讓售資格,應予刪除,故本案辦理查估讓售之房地為十八戶。餘十二戶於排除占用後擬依法重辦謄空標售。』...』可明其始末。

⒊系爭宿舍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由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寅○○、辰○○抗辯自費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惟依鈞院赴宿舍現場履勘結果,增建部份皆係附著於主建物上,為輔助主建物之功能而存在,並無獨立出入口,亦不具經濟上之獨立性,足認該增建部份確已因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一部,並由主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職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自屬有據。

⒋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受有「使用宿舍」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一條後段規定,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被告等人所受利益依社會通念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各該系爭房屋現值及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被告等侵害台灣省政府對系爭宿舍之所有權,致台灣省政府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依據『乙○○○○○○○組織規程』第一條:「台灣省政府為管理菸酒之生產、運銷事宜,特設乙○○○○○○○,隸屬財政廳,其組織依本規程之規定。」,又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同條第三項:「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法令。」據此,原告乙○○○○○○○改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人台處發第0八八0八000二六號函,改隸財政部。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原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應於其組織調整完成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後,由省政府修正或廢止之;其因業務調整改隸者,應由業務承受機關(構)報經權責主管機關訂定各該機關暫行組織章程或編制表,不受業務承受機關組織法規之限制。」同條第三項:「本條例施行前,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之組織法規不抵觸本條例之規定部分,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仍繼續適用。」據此,原告機關仍暫適用原組織規程,亦一併陳明。爰陳報「乙○○○○○○○組織規程」、「乙○○○○○○○務算員額表」、對外行文關防拓本各一件。至於預算編列部分,原告機關依法有獨立會計及預算,名稱為「乙○○○○○○○附屬單位會計」、「乙○○○○○○○附屬單位預算」揆上,原告機關雖改隸財政部,無礙人格同一性。

三、證據:提出事務管理規則、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八三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房屋課稅現值證明、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併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臺灣省政府公函、行政院公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函、判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管理辦法、臺灣土地銀行函、財政部人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人台處發第0八八0八000二六號函、乙○○○○○○○組織規程、乙○○○○○○○預算員額表、對外行文關防拓本、乙○○○○○○○函稿,並聲請至現場勘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卯○○、丙○○部分:被告卯○○、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配與被告使用,依「五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第0三七號宿舍配住證」第八條規定事項:「受配住人員於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繼續居住」,顯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委員會第二0七七次會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府人四字第一五九三六一號函: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汕頭街一五0巷宿舍辦理「已建讓售」在案。

(三)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公賣局以公總字第五六八四七號函將汕頭街一五0巷宿舍計廿九戶列報省政府以「已建讓售」方式處理,所附公賣局經管省有眷舍房地房屋清冊(處理方式核定本)該清冊「使用關係」欄,註明計廿九戶,每戶均為「合法配住」,備註欄內並註所列廿九戶符合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條規定以建讓售在案因此可證明被告九戶並非謂非法占用。

(四)原告公賣局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編造「乙○○○○○○○(總局)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一份列報省政府,該清冊「租占用情形」欄,註明為「無」,備考內亦註明以上廿九戶符合省政府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建讓售」在案原告對被告午○○等九戶為何出爾反爾提出非法占用之訴。

(五)原告又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以公總字第一四八八二號函請省政府「因本案歷時多年致部份現住人當時仍為本局在職人員之合法現住戶,因陸續退休,而滋生可否續住及是否能得以合法現住人身份參與讓售,本案因鑒於房屋之處分時程長為維護現住人權益,可否從寬依本局七十九年列報當時「合法現住人」為對象,俾順利執行」原告此點所指顯與所訴又完全不同。

(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公賣局列報省政府以「已建讓售」處理迄至八十六年四月經省議會以府財五字第四0三一二號函准該會第十屆第十次臨時大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同意依相關法令辦理出售」止,計長達近七年。

(八)原告於七十九年同時列報省政府處理金門街、廣州街、景美溪州街等眷舍已建讓售,八十年相繼順利讓售與現住人,其中金門街眷舍計四十六戶,近半數為退休人員,並未辦理限期還屋,而全數讓售與現住人,形成一局兩制,今竟獨對汕頭街小坪數小職員(雇員、辦事員、課員)百般刁難、挑剔。

(九)被告卯○○現與配偶同住。

三、證據:提出宿舍配住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營省有機關眷舍房地土地清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營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稿。

參、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委員會第二0七七次會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府人四字第一五九三六一號函: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汕頭街一五0巷宿舍辦理「已建讓售」在案。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公賣局以公總字第五六八四七號函將汕頭街一五0巷宿舍計廿九戶列報省政府以「已建讓售」方式處理,所附公賣局經管省有眷舍房地房屋清冊(處理方式核定本)該清冊「使用關係」欄,註明計廿九戶,每戶均為「合法配住」,備註欄內並註所列廿九戶符合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條規定以建讓售在案因此可證明被告九戶並非謂非法占用。原告公賣局復於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編造「乙○○○○○○○(總局)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一份列報省政府,該清冊「租占用情形」欄,註明為「無」,備考內亦註明以上廿九戶符合省政府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建讓售」在案原告對被告午○○等九戶為何出爾反爾提出非法占用之訴。原告又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以公總字第一四八八二號函請省政府「因本案歷時多年致部份現住人當時仍為本局在職人員之合法現住戶,因陸續退休,而滋生可否續住及是否能得以合法現住人身份參與讓售,本案因鑒於房屋之處分時程長為維護現住人權益,可否從寬依本局七十九年列報當時「合法現住人」為對象,俾順利執行」原告此點所指顯與所訴又完全不同。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公賣局列報省政府以「已建讓售」處理迄至八十六年四月經省議會以府財五字第四0三一二號函准該會第十屆第十次臨時大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同意依相關法令辦理出售」止,計長達近七年。原告於七十九年同時列報省政府處理金門街、廣州街、景美溪州街等眷舍已建讓售,八十年相繼順利讓售與現住人,其中金門街眷舍計四十六戶,近半數為退休人員,並未辦理限期還屋,而全數讓售與現住人,形成一局兩制,今竟獨對汕頭街小坪數小職員(雇員、辦事員、課員)百般刁難、挑剔。

(二)庚○○獲配住之房屋,現為被告辛○○○、壬○○居住中。後方洗手台部分有增建。

三、證據:提出宿舍配住證。

肆、被告午○○、丁○○、辰○○、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委員會第二0七七次會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府人四字第一五九三六一號函: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汕頭街一五0巷宿舍辦理「已建讓售」在案。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公賣局以公總字第五六八四七號函將汕頭街一五0巷宿舍計廿九戶列報省政府以「已建讓售」方式處理,所附公賣局經管省有眷舍房地房屋清冊(處理方式核定本)該清冊「使用關係」欄,註明計廿九戶,每戶均為「合法配住」,備註欄內並註所列廿九戶符合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五條規定以建讓售在案因此可證明被告九戶並非謂非法占用。原告公賣局復於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編造「乙○○○○○○○(總局)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一份列報省政府,該清冊「租占用情形」欄,註明為「無」,備考內亦註明以上廿九戶符合省政府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建讓售」在案原告對被告午○○等九戶為何出爾反爾提出非法占用之訴。原告又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以公總字第一四八八二號函請省政府「因本案歷時多年致部份現住人當時仍為本局在職人員之合法現住戶,因陸續退休,而滋生可否續住及是否能得以合法現住人身份參與讓售,本案因鑒於房屋之處分時程長為維護現住人權益,可否從寬依本局七十九年列報當時「合法現住人」為對象,俾順利執行」原告此點所指顯與所訴又完全不同。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公賣局列報省政府以「已建讓售」處理迄至八十六年四月經省議會以府財五字第四0三一二號函准該會第十屆第十次臨時大會第三次會議決議:「同意依相關法令辦理出售」止,計長達近七年。原告於七十九年同時列報省政府處理金門街、廣州街、景美溪州街等眷舍已建讓售,八十年相繼順利讓售與現住人,其中金門街眷舍計四十六戶,近半數為退休人員,並未辦理限期還屋,而全數讓售與現住人,形成一局兩制,今竟獨對汕頭街小坪數小職員(雇員、辦事員、課員)百般刁難、挑剔。

(二)被告午○○現與女兒同住,並無增建。

(三)被告丁○○居住之房屋有增建。

(四)被告辰○○居住之房屋另有增建,且增建部分面積達九十五平方公尺,增建之房屋與原配住宿舍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可分別單獨使用,故就增建部分所有權乃被告辰○○原始取得,並無民法附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辰○○遷讓房屋自無理由。增建有經過原告同意。

(五)被告寅○○原獲配住之宿舍面積三十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因不敷家人居住,乃增建二間臥房、一間廁所面積共計二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戶。故原告應就被告寅○○增建部分予以補償,且增建部分所有權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寅○○自前開全部房屋含增建部分遷出。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擬出售經管省有眷舍房地資料、照片。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卯○○、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甲○○、卯○○、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依據『乙○○○○○○○組織規程』第一條:「台灣省政府為管理菸酒之生產、運銷事宜,特設乙○○○○○○○,隸屬財政廳,其組織依本規程之規定。」,又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同條第三項:「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法令。」據此,原告乙○○○○○○○改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次查,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人台處發第0八八0八000二六號函,改隸財政部。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原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應於其組織調整完成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後,由省政府修正或廢止之;其因業務調整改隸者,應由業務承受機關(構)報經權責主管機關訂定各該機關暫行組織章程或編制表,不受業務承受機關組織法規之限制。」同條第三項:「本條例施行前,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之組織法規不抵觸本條例之規定部分,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仍繼續適用。」據此,原告機關仍暫適用原組織規程。復查,觀諸「乙○○○○○○○組織規程」、「乙○○○○○○○務算員額表」,且預算編列部分,原告機關依法有獨立會計及預算,名稱為「乙○○○○○○○附屬單位會計」、「乙○○○○○○○附屬單位預算」。綜上,原告機關雖改隸財政部,無礙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關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為之規定,追加原被告庚○○之繼承人子○○、戊○○、丑○○、癸○○、己○○、壬○○、辛○○○為被告,撤回對庚○○(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即已死亡)之起訴,主張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因繼承庚○○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以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宿舍房地事實,依前開法條說明,其追加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之訴部分,自屬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臺灣省或中華民國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及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之繼承人於原告機關任職期間,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居住,惟被告及庚○○業自七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陸續自原告機關離職、退休。故被告及庚○○顯不符合續住公有宿舍條件,應將各該借用宿舍交還原告,而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既為庚○○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庚○○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借用物義務。原告前已多次催請搬遷,然均未獲置理。故再以起訴狀繕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各該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各該房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同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或追加被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各該房屋課稅現職及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分別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除被告甲○○外)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機關配住准許借用,於借用時原告發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配住證第八項中明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故被告及庚○○退休並不當然即須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臺灣省政府曾於七十九年列報被告之房地符合已建讓售要件,且使用關係註明為合法配住,今原告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否認被告符合已建讓售之資格,公文拖延甚久,遲不肯認被告具有已建讓售之資格,顯屬朝令夕改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等,乃於法不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為臺灣省所有之財產,撥交上訴人管理之宿舍,前由被告及庚○○於任職期間,獲原告配住借與被告及庚○○使用;被告及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退離職日期自原告機關陸續退休離職,嗣後庚○○則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則為庚○○之繼承人,應繼承庚○○對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現仍為被告佔有使用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各該被告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各該宿舍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二、三、四、五所示,亦經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三、四、五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三、庚○○獲配住之宿舍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後方洗手台部分有增建,又被告丁○○居住之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有增建,被告辰○○居住之房屋另有增建如附圖三所示乙部分,被告寅○○獲配住之宿舍如附圖四所示有增建部分,被告卯○○居住之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有增建,乃兩造所不爭執者。被告辰○○增建之部分雖面積達九十五平方公尺,增建之房屋與原配住宿舍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可分別單獨使用,並有照片可參,且被告辰○○原獲住臺北市○○○路○段四十四號房屋,現該房屋已包含同路段四十二號房屋,房屋內西北角一間房間,及其後至該房間西側及北側向外以石綿瓦屋頂木材及磚造圍牆搭建成增建部分,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辰○○所增建之部分尚與四十四號房屋相連,並未成為兩個獨立之不動產。顯見,前開增建部分均附著於前開被告原獲配住宿舍之主建物上,為輔助主建物功能而存在,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上開增建部分均已因附合而歸房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故被告辰○○辯以該增建部分其已取得所有權,故原告無權請求其遷讓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辰○○得否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四、被告雖辯稱其等可繼續配住宿舍,並以原告之宿舍配住證第八項有可暫繼續居住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就此則陳稱;被告甲○○、卯○○、丙○○、午○○、丁○○、辰○○、寅○○及庚○○退休時,該期間並無應適用之臺灣省政府關於宿舍管理之省令。卷查,兩造所提出之公函等,並未有臺灣省政府所為關於宿舍管理之省令,且參之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所載,在原告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並不合續住宿舍之要件;加以,原告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取。另被告抗辯臺灣省政府曾於七十九年列報被告之房地符合已建讓售要件,且使用關係註明為合法配住,故被告自為有權占有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擬出售經管省有眷舍房地資料、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營省有機關眷舍房地土地清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營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稿為證。然原告就此則陳稱:因被告與已建讓售處理方式之規定要件不符,嗣經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信地字第八七00一0五八六號函覆被告等之要件與已建讓售資格不符應予刪除,故被告所辯無理由等語。惟查,依據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所謂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有該處理要點在卷可參。上開所謂眷舍現住人,必須:⑴配住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⑵配住於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⑶現仍在職或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原告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照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所載,在原告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並不合續住宿舍之要件,均已如前述,故被告自非上開要點所稱眷舍現住人。再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公人字第二八一六五號函所示,現住人資格之認定,宜以該眷舍房地奉核定處理方式時為基準時,而系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奉核定時,有十二戶即非合法使用,包括被告,有該函在卷可稽。且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信地字第八七00一0五八六號函覆被告等之要件與已建讓售資格不符應予刪除,及該函附件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臺北市萬華區○○街眷舍房地辦理已建讓售清冊,上所載之已建讓售房地不包括系爭房地,有該函及附件可參。顯見,被告並非已建讓售之合法承購戶,與原告間並無關於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成立之可能,故被告執此認為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已建讓售之買賣契約,而認為有權占有乙節,自非有據。

五、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次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經查,被告甲○○、卯○○、丙○○、午○○、丁○○、辰○○、寅○○、及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離職時間,自原告機關退休、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其為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宿舍,故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離職人員應限於三個月內遷還所配宿舍,逾期不遷者,依法處理。:::」,等情,被告及庚○○退休、離職後,原告與被告及庚○○間之雇用職務關係已為終止,雙方之權義關係停止,是對原告言,被告當屬離職,被告及庚○○既已離職,自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遷讓宿舍。準此,被告甲○○、卯○○、丙○○、午○○、丁○○、辰○○、寅○○、及庚○○使用借貸之目的,於前開退休離職時間即已完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斯時消滅,其等此時即負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義務,雖原告另以起訴狀、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仍無礙於前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於被告甲○○、卯○○、丙○○、午○○、丁○○、辰○○、寅○○及庚○○退休、離職時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卯○○、丙○○、午○○、丁○○、辰○○、寅○○分別自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中遷出,即有理由。至於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部分,其為庚○○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又庚○○係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自原告機關退休,是其自退休後三個月即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即對原告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基於繼承之相關規定,就此借用物返還債務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即準公同共有關係,今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係於對原告之借用物返還債務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債務,故其等間為準公同共有關係。另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除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連帶債務或連帶債權之規定。」,系爭房屋之返還性質上屬於不可分之債,債務之共有人即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依公同共有關係負擔履行債務之義務,債權人即原告亦惟有向債務人全體請求給付。故此部分與第二百七十二條關於可分之債連帶債務之規定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應連帶自臺北市○○街一五0巷六號二樓及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遷出,即與前述說明有違,其請求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應連帶遷讓部分,即不應准許。故原告僅能向被告子○○、戊○○、丑○○、癸○○、己○○、壬○○、辛○○○全體請求遷讓房屋,不得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方式請求其等給付,併予敘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子○○、戊○○、丑○○、癸○○、己○○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街一五0巷六號二樓及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房地,除經原告於追加被告準備書狀中自認前述房地僅有被告壬○○、辛○○○占有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是雖被告子○○、戊○○、丑○○、癸○○、己○○因繼承庚○○對原告所負返還借用物債務,而須自此部分房屋中遷出,然其等並未使用該房地,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子○○、戊○○、丑○○、癸○○、己○○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給付被告子○○、戊○○、丑○○、癸○○、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甲○○所配住之如附圖五所示房屋,現仍上鎖中,原告並無法直接進入,有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足憑,故被告甲○○雖現實上並未使用該房屋,惟因該房屋經其上鎖,被告甲○○對該房屋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仍屬對該房屋有占有之行為。從而,被告壬○○、辛○○○、甲○○、卯○○、丙○○、午○○、丁○○、辰○○、寅○○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使用開房屋受有利益,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數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給付金額之計算,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一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壬○○、辛○○○、甲○○、卯○○、丙○○、午○○、丁○○、辰○○、寅○○自原告行使此項請求權時起(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宿舍,拒不返還上開宿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害,其損害相當上開房屋之價額及其所座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六所示,並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房屋屬較舊建物,僅供被告壬○○、辛○○○、甲○○、卯○○、丙○○、午○○、丁○○、辰○○、寅○○作住家之用,惟其地理位置處於台北市精華地區,交通尚稱便利,認以上開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甲○○、卯○○、丙○○、午○○、丁○○、辰○○、寅○○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被告壬○○、辛○○○連帶自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六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如主文所示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准予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