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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陳顯榮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9號 A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賴素卿」印章壹枚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賴素卿」印文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賴素卿」印章壹枚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賴素卿」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蔡培群(蔡某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受雇於嘉義市○○○街七號金羅門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羅門公司),甲○○擔任業務員,負責銷貨並收取貨款等工作,蔡培群則為業務主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於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止,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公司客戶賴素卿(已更名為賴柔均)、陳志樺及不詳姓名之甲○○友人購買電池所交付現金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詳如附表壹所示)。嗣因金羅門公司負責人羅道全(現已改名為羅翔宏)發覺甲○○未將貨款繳回而向甲○○質問,甲○○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另行起意,經由報紙上所載電話號碼向不詳姓名者購得如附表貳所示,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及已填載甲○○需要之金額、日期之俗稱「芭樂票」共九張,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賴素卿之印章一枚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金羅門公司辦公室內,蓋用偽刻之賴素卿印章於附表貳編號一~八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賴素卿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賴素卿,且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左右之某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交付不知情之蔡培群而行使之。而蔡培群則因業務銷售對象大部分集中於賴素卿,並未分散風險及招攬其他客戶,恐遭金羅門公司負責人羅道全責問,遂與甲○○共同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登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銷貨日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記載如附表壹所示不實客戶「桐昇」及「長億水電行」,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左右某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由蔡培群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每日銷貨日報表」上,記載自客戶「桐昇」、「長億」處收回貨款支票,連同如附表貳所示支票,持以繳回金羅門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素卿、金羅門公司、桐昇及長億水電行(其中附表貳編號二之支票記載收回支票明細之銷貨日報表已滅失,無法尋獲)。嗣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羅道全詢問客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羅門公司負責人羅道全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院前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收之現金貨款均有交給羅道全,伊因受羅道全威脅,才交付支票,不知道支票上為何有賴素卿之背書,伊並未侵占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金羅門公司負責人羅道全(即羅翔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素卿、陳志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影本二十二份、估價單影本四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銷貨日報表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九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附於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銷貨日報表二份附於本院上更㈠審卷內可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八日兩紙銷貨日報表係蔡培群所填寫,惟以甲○○名義提出於告訴人金羅門公司,為蔡培群所是認)。而金羅門公司業務員所收取之貨款係直接由業務員向金羅門公司負責人羅道全繳回報帳,並不須經過同案被告蔡培群,業務員所收貨款須當天報繳,未收回之貨款則須作報表呈報,此據告訴人代表人羅道全、證人許耿偉於原審審理時指述屬實。證人賴素卿、陳志樺均證稱其等接洽之對象係被告甲○○,且均將現金貨款交付給被告甲○○等情明確,則被告甲○○自應將上開現金貨款交付羅道全。

㈡被告甲○○①於偵查中供稱:「(賴素卿等人向你們公司訂貨,是否由你出貨?)是,他們確實有訂貨,貨品也有出貨到他們那兒,長億水電行我做到賴素卿那」、「(貨款如何收?)支票我去買的,貨款是交現金,我交給老闆」、「(為何你還開支票?)羅道全說這幾月來貨款未交給公司,叫我開支票」、「(你支票何來?)看報紙買的,賣我的人當場開給我,印章也是賣我的人蓋的」、「(支票背書賴素卿印章誰蓋的?)不知道」、「(你支票交給誰?)老闆」、「(蔡培群知道這些支票是在報紙上向人買的?)不知道」、「(你跟公司的財務糾紛蔡培群知道?)他事後才知道」、「(長億水電行的貨是交給賴素卿?)是」等語,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有將貨款交回給老闆,我交現金」、「(你回收的貨款是否要經過蔡培群?)不用,直接交給老闆」、「(交付支票何用?)我是被羅道全逼的,因為他說我的錢都沒有交給他」、「他恐嚇我,如沒有把錢交出來,要到我家對我個人生命不利及對我家人不利」、「(支票上為何有賴素卿背書?)我不曉得」、「(那些支票從何處來?)看報紙買來的」、「(賴素卿有無經手?)沒有」、「(蔡培群有無經手?)沒有」、「蔡培群有無共同謀議要交這些支票回公司?)蔡培群他沒有」、「蔡培群不知道我去買支票,是到公司開立時他才知情」、「(支票開立時蔡培群是否在場?)是,事先他不知情」,③於本院上更㈠審訊問時,就附表壹編號九載明出貨單客戶為甲○○者,亦自承係出貨予伊友人,且已收回貨款等語,則本件之貨款全數均由被告甲○○所收取,應可認定。附表貳所示九張支票,除編號二之繳回日報表已滅失,無從查考外,餘八張支票均係蔡培群自甲○○處收到後,繳回公司(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八日銷貨日報表係蔡培群製作,惟業務員姓名則填載為甲○○),為蔡培群所是認。然蔡培群否認知悉甲○○交付者為「芭樂票」,依甲○○上揭供述,亦難認蔡培群知悉所轉交予公司之支票為「芭樂票」以及其上賴素卿背書均係偽造者。被告甲○○雖否認偽造賴素卿背書,惟賴女亦否認其上背書為渠所為,且賴女並未交附表貳所示支票予甲○○;蔡培群亦僅轉交予公司,衡情無加以偽造之必要,故附表貳編號一至八共八紙支票上之賴素卿背書,應係被告甲○○偽造。

㈢另被告甲○○雖否認侵吞貨款,惟若被告甲○○確有繳回現金,自不可能再交付如附表貳所示面額達一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給告訴人公司,且果若羅道全於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貨款後再恐嚇被告甲○○交付附表貳所示之支票,自係觸犯恐嚇取財罪,却未見被告甲○○為任何法律訴追行動,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甲○○確有侵占附表壹所示之現金貨款,並於附表貳所示編號一至八支票上偽造賴素卿之背書。而綜上被告甲○○之供述,及參以羅道全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指稱:「(你認為所有的貨款皆由蔡培群侵占?)我認為他只有業務登載不實,他並未經收貨款,所有貨款皆由甲○○直接向我報繳」等語。羅道全此部分證言雖與本院上更㈠審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蔡培群以甲○○名義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蔡培群以自己名義,將甲○○繳交之附表貳編號一及編號三~九計八紙貨款支票繳交告訴人公司之銷貨日報表所載未盡一致,然蔡培群確未經手現金貨款,故羅道全證稱蔡某未侵占貨款乙節,尚非無據,足見蔡培群對於被告甲○○侵占貨款及偽造賴素卿背書之犯行應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況蔡培群既未經手業務員繳回之現金貨款,自無法從中瞭解被告甲○○究竟有無確實繳回貨款,自難以其仍對外出貨並自被告甲○○收取貨款支票即遽認其有包庇被告甲○○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蔡培群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供稱:「(在銷貨單上記載桐昇及長億水電行,甲○○是否知情?)我有告訴他」等語,另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客戶名稱長億水電行之貨品係交付給賴素卿,顯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培群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出貨單」、「每日銷貨日報表」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㈤被告甲○○另辯稱,附表貳所示九張支票(甲○○自偵查至本院上訴審均稱係八張支票,惟依卷內證物,尚有編號九之支票未調查及審理,本院上更㈠審就該編號九支票訊問被告甲○○,林某自承此編號九之支票與編號一至八之支票,均係伊買來之「芭樂票」,併予敘明。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六四頁),係伊在公司辦公室內,依羅道全指示之日期、金額,一次填寫完畢云云。惟羅道全否認之(實際上,老板不可能收取來源不明及不能兌現支票),同案被告蔡培群亦稱業務員在自己辦公桌上做事,伊不會去注意或過問等語。依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銷貨日報表所載經由蔡培群繳回公司之貨款支票,係分次為之;又依卷附被告甲○○以自己為客戶,實際銷貨給友人之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出貨單所載(即附表壹編號九),當日貨款共六十萬二千六百十六元,甲○○繳回公司者為現款二六一六元,支票面額六十萬元(出貨單影本附於本院上更㈠審證物袋內),經核此紙支票即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而甲○○又稱此筆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共六十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已收回全部現金(本院上更㈠審卷第六六頁背面第一行),益可證六十萬元支票金額係被告甲○○於收回現金中,取出尾款二六一六元,連同另行開立之六十萬元支票,繳回公司,其辯稱依羅道全指示開立支票面額若干云云,並非實在。

㈥被告甲○○另指稱伊所交支票,係一次交付羅道全云云。然就卷附上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銷貨日報表,已可知係分次提出,且依羅道全所提支票託收簿(附於本院上更㈠審證物袋內),亦可知係分別託收,其託收日期詳如附表貳所載。至於附表貳編號二支票,何時繳回告訴人公司乙節,因羅道全稱繳回之日報表已滅失,無法尋獲,然觀諸編號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卅一日,與之同日者有附表貳編號一及九兩紙支票,此二張支票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繳回已如前述,故附表貳編號二支票,係與附表貳編號一及九支票,於不同張銷貨日報表內提交公司,質言之,此編號二支票提出日期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左右某日,連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附表貳共九紙支票係分三次交回公司,應可認定,被告甲○○所稱一次繳回公司云云,並非實在。

㈦再據蔡培群於本院上更㈡審時證稱「問(偵查卷之出貨單是何人出貨的?提示廿四頁至卅六頁)答:這些出貨單是甲○○的客戶,當時甲○○腳曾受傷,我基於課長的責任所以才幫他搬這些電池,所以這些出貨單應該是甲○○出貨的,當時老板都有清點過了。問(提示原判決附表一、二,為何貨款及支票會不符合?)答:現金及支票是老板及老板娘在點收,我並不知道。問(甲○○在外面買俗稱芭樂票之事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問(甲○○他有無曾向你說他買支票之事?)答:沒有。問(剛才甲○○說出貨單沒有本人簽名的話根本不可能出貨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沒有簽名老板為何會讓我們出貨,那些貨都經過老板及會計點過貨。問(那些沒有簽名的出貨單事隔那麼久你為何會知道貨都出貨?)答:實際上是我幫甲○○他搬的,有時甲○○也有跟我到客戶那邊去。問(金羅門公司收款方式為何?)答:有分現金、月結現金、月結支票,看業務員跟客戶如何談。問(如果甲○○沒有將上個月的貨款收回來,老板會不會出貨給甲○○?)答:老板沒有嚴格規定上月貨款沒有收回下月不會出貨,那要看客戶的信用度。我們每天都會填寫日報表收款及未收款項。甲○○前二個月沒有把錢收回來的話,老板還是會在第三個月讓甲○○出貨」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由此足證,被告雖未將貨款繳回,基於老板信任員工之心態,亦可能讓被告繼續出貨,亦不可能遽予將被告解職。

㈧再據羅道全(即羅翔宏)於本院上更㈡審時證稱「問(甲○○當你公司外務時,你如何發現他侵占你千萬元?)答:是發現甲○○拿回來的支票跳票,才發現是假的。問(為何原審判決附表一貨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九元而附表二之支票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收款時有些收現金有些收支票,有些客戶的大宗金額尾款會扣掉,所以支票及貨款會一些不符。問(有二十二張出貨單,為何十二張甲○○沒有簽名?提示)答:因為我發現甲○○有問題不給他再出貨,所以甲○○透過蔡培群的名義代替甲○○他出貨,所以才沒有簽名,實際上也是甲○○出貨。問(為何你之前作證說如果是蔡培群出貨的話甲○○就不會在上面簽名?提示)答:那時甲○○不來上班,是甲○○他打電話叫蔡培群代他出貨,實際上也是甲○○出貨。問(依你們公司作業流程,業務員收支票回來是否應親自製作日報表,並在該日報表簽名確認?)答:對的。問(本件八張支票甲○○共分幾次交回公司?他有無將未到期支票先送至銀行託收?)答:好像三次,有將未到期支票送到銀行託收。問(甲○○僅到金羅門公司任職二、三個月,為何如此信任甲○○能讓被告短期間內出貨金額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答:不是完全甲○○出貨,有些是蔡培群以他的名義替甲○○出貨。另一原因是電子要漲價,客戶會預先大量進貨。問(依公司作業流程由何人出貨是否即應在出貨單上簽名?為何本件卷內所附出貨單俱非甲○○筆跡?又如何證明是甲○○出貨?又為何日報表上亦非甲○○筆跡?)答:有的是甲○○出貨,有些都是蔡培群代甲○○出貨,由蔡培群簽名。日報表都是蔡培群寫的,有些應該有甲○○的筆跡。問(甲○○侵占你千萬元,甲○○如何向你說?)答:甲○○說他會想辦法還我,他說他父親當鄉民代表家裡有土地,叫我不要怕。甲○○曾開過賓士車來上班」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由此足證附表壹編號一~二七號之貨款金額雖載為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核與附表貳所示九紙支票之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有所不符,惟依羅道全上開之指訴稱伊收款時有些收現金有些收支票,有些客戶的大宗金額尾款會扣掉,所以支票及貨款會一些不符等情以觀,遂有上開貨款金額與支票金額不符情事,惟此仍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又扣案之二十二張出貨單,雖有十二張甲○○沒有簽名,亦據羅道全解釋稱因為伊發現甲○○有問題不給他再出貨,所以甲○○透過蔡培群的名義代替甲○○他出貨,所以才沒有簽名,實際上也是甲○○出貨等情甚詳在卷足稽,又羅道全雖曾說過如果是蔡培群出貨的話甲○○就不會在上面簽名,惟係因當時甲○○不來上班,是甲○○打電話叫蔡培群代他出貨,實際上也是甲○○出貨,因而被告甲○○在卷附之十二張出貨單上雖未簽名,惟仍係被告所出貨,則被告於此部分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

㈨再據賴素卿(即賴柔均)於本院上更㈡審時證稱「問(你訂貨是否你和甲○○接洽?)答:是的,但蔡培群曾經和甲○○去二、三次,其餘都是甲○○。問(你和甲○○接洽買電池金額共多少錢?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答:幾十萬元是有,但沒有一百多萬元。我沒有跟他買一百多萬元的貨。問:桐昇及長億水電你是否知道?)答:有聽說過桐昇,長億我不知道,我沒有和他交往。問(你和金羅門交易情形為何?)答:是甲○○和我接洽才開始的,我以前沒有和金羅門公司交易過。問(金羅門公司和你交易是否都是甲○○接洽或是蔡培群曾經單獨去向你表示說甲○○因腳痛不能來?)答:都是甲○○來,蔡培群沒有單獨來,是甲○○和蔡培群曾經

二、三次一起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又據證人林嘉華於本院上更㈡審調查中雖證稱「問(你是桐昇公司負責人?)答:是的,現沒有在做了。問(你和甲○○有無生意往來?)答:之前我是和金羅門的業務接洽,是後來才和一姓蔡的業務員接洽,在庭的甲○○跟著姓蔡的後面好像只一、二次,姓蔡的和我接洽也沒有幾次。問(你和金羅門蔡姓業務員或是甲○○作生意之金額多少?)答:這麼久了我記不起來了。我和姓蔡的業務員是現金買賣金額不大,我沒有和甲○○作生意,他也沒有來給我收票過。問(甲○○和姓蔡的業務員到你公司是作何事?)答:只是跟隨姓蔡的業務員來只是坐在那邊或是幫忙搬貨,所以我對他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依上開賴素卿之證述,其與甲○○之交易僅有幾十萬元,而林嘉華看過被告甲○○與蔡培群一起到其公司

一、二次,由此更足證被告甲○○因陸續將金羅門公司所示如附表壹等值之貨出貨給其他人,將款收回占為己有後,因其老板羅道全發覺被告未將貨款繳回而質問後,乃將較大宗之貨偽造其將貨出貨給附表壹所示之賴素卿、桐昇公司負責人林嘉華等人,並買來不能兌現之支票交給羅道全搪塞,因此縱被告實際上未與賴素卿交易大宗之貨款及未與林嘉華交易,惟應均係被告為了向其老板羅道全有交待而「另行起意」偽造有出貨給賴素卿、林嘉華等人之「出貨單」、「每日銷貨日報表」,至為灼然。

㈩依上開蔡培群、羅道全、賴素卿之證述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之供述支票係伊看報紙買來的等語以觀,被告甲○○確係有出貨(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貨),因未將貨款繳回公司,其老闆羅道全發現甲○○出貨卻未收取貨款,甲○○心急遂自行買取「芭樂票」之支票繳給公司老板羅道全,因支票屆期退票,羅道全始知甲○○所交給之支票係甲○○買來之「芭樂票」,又若被告甲○○未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何以願買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應付羅道全,顯見依常情以觀,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一之貨款無訛。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支票是伊看報紙買的,賣伊的人當場開給伊,發票人印章也是賣伊的人蓋的等語,如前㈡所述,雖被告於本院上更㈠審中亦坦承支票是伊買來的(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六四頁背面),惟嗣後於本院上更㈡審中又辯稱支票是老板羅道全看報紙打電話聯絡拿來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七三、八六頁),前後所供矛盾,惟此乃被告畏罪之辯解,不足為奇,但該等支票應係被告看報紙依被告需要之金額、日期,由賣支票之人填載完畢後再交給被告,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老板經營生意,所要取得係合法能兌現之支票,不可能自行買取不能兌現之支票充當貨款,因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惟被告居心何在,竟做此不負責任且與常情有違之辯解,其意圖卸責至為明顯,惟此亦無解於其侵占之犯行,併此敍明。查被告甲○○侵占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偽造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賴素卿之支票背書,已足以生損害於賴素卿;又其與同案被告蔡培群,基於犯意聯絡,由蔡培群於如附表壹所示銷貨日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記載如附表壹所示不實客戶「桐昇」及「長億水電行」,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左右某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由蔡培群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每日銷貨日報表」上,不實記載自客戶「桐昇」、「長億」處,收回貨款支票,連同如附表貳所示支票,持以繳回金羅門公司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賴素卿、金羅門公司、桐昇及長億水電行。綜上,同案被告蔡培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侵占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支票背書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不實之出貨單、銷貨日報表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培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賴素卿之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蔡培群將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有偽造賴素卿背書之支票持以繳回金羅門公司而行使,均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蔡培群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甲○○因將出貨之款項侵占後,其老板羅道全發覺被告未將貨款繳回而質問後,被告乃另行起意偽造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之賴素卿背書之私文書,及與同案被告蔡培群共同偽造不實之「出貨單」、「每日銷貨日報表」等業務上文書後,連同附表貳之九紙支票,持以繳回金羅門公司而行使,已如上述,是被告甲○○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未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二)又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侵占款項,其中編號一之金額應為一萬零五百元,誤記為十萬零五百元;編號九客戶名稱應為甲○○友人,誤記為賴素卿;編號十三金額為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卅元,誤記為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卅元;編號十七金額應為卅五萬七千一百廿元,誤記為二百十五萬七千一百廿元;編號廿一之九十萬七千三百卅五元係編號廿同一筆貨款重複列計;另漏載一筆客戶名稱陳志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銷貨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元之貨款(即附表壹編號廿二)。本院本審就上開錯誤,予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壹所示,共計侵占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三)又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之支票金額應為一百廿二萬元,原判決誤記為一百廿萬元,且原判決漏列附表貳編號九第0000000號支票(此部分檢察官亦漏未起訴,因與起訴且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本院本審判決除就上開缺失予以更正外,並分別註記各該支票繳回公司日期及託收日期如本判決附表貳所示。(四)又被告甲○○侵占之貨款為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審卻載為一千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亦有未洽。(五)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有侵占犯行,並無可取;公訴人上訴,指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過輕,亦非有據。因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知識程度、侵占款項高達一千二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其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偽造之賴素卿印章一枚,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賴素卿」印文共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
│編號│ 客戶名稱 │銷    貨    日    期│    侵占金額(新台幣)    │
├──┼─────┼──────────┼─────────────┤
│一、│  桐  昇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一萬零五百元              │
├──┼─────┼──────────┼─────────────┤
│二、│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
├──┼─────┼──────────┼─────────────┤
│三、│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
├──┼─────┼──────────┼─────────────┤
│四、│  桐  昇  │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      │
├──┼─────┼──────────┼─────────────┤
│五、│  桐  昇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  │
├──┼─────┼──────────┼─────────────┤
│六、│長億水電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        │
├──┼─────┼──────────┼─────────────┤
│七、│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
│八、│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
├──┼─────┼──────────┼─────────────┤
│九、│甲○○不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六十萬二千六百十六元      │
│    │姓名友人  │                    │                          │
├──┼─────┼──────────┼─────────────┤
│十、│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
│十一│  桐  昇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四元      │
├──┼─────┼──────────┼─────────────┤
│十二│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
│十三│  桐  昇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    │
├──┼─────┼──────────┼─────────────┤
│十四│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  │
├──┼─────┼──────────┼─────────────┤
│十五│  桐  昇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  │
├──┼─────┼──────────┼─────────────┤
│十六│  桐  昇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
├──┼─────┼──────────┼─────────────┤
│十七│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
├──┼─────┼──────────┼─────────────┤
│十八│  桐  昇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六元      │
├──┼─────┼──────────┼─────────────┤
│十九│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一百十三萬五千一百零四元  │
├──┼─────┼──────────┼─────────────┤
│二十│  桐  昇  │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九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
├──┼─────┼──────────┼─────────────┤
│廿一│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
├──┼─────┼──────────┼─────────────┤
│廿二│  陳志樺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十五萬六千元              │
├──┼─────┼──────────┼─────────────┤
│廿三│  賴素卿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二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
├──┼─────┼──────────┼─────────────┤
│廿四│  陳志樺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        │
├──┼─────┼──────────┼─────────────┤
│廿五│  陳志樺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
├──┼─────┼──────────┼─────────────┤
│廿六│  陳志樺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      │
├──┼─────┼──────────┼─────────────┤
│廿七│  陳志樺  │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元        │
└──┴─────┴──────────┴─────────────┘
        總計: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九元
附表貳:
┌─┬────┬───────┬────┬──────┬───┬────┐
│編│付 款 人│支  票  號  碼│面    額│發票日及有無│繳回公│交銀行  │
│號│        │              │(新台幣)│賴素卿背書  │司日期│託收日期│
├─┼────┼───────┼────┼──────┼───┼────┤
│  │台灣中小│              │二百二十│八十七年一月│      │        │
│一│企業銀行│0000000│三萬元  │三十一日    │⒒│ ⒈ │
│  │仁德分行│              │        │有          │      │        │
├─┼────┼───────┼────┼──────┼───┼────┤
│  │中國國際│              │        │八十七年一月│⒒│        │
│二│商業銀行│0000000│六十萬元│三十一日    │左右某│ 同  上 │
│  │三民分行│              │        │有          │日    │        │
├─┼────┼───────┼────┼──────┼───┼────┤
│  │台灣中小│              │一百二十│八十七年二月│      │        │
│三│企業銀行│0000000│五萬一千│二十五日    │⒈6│ ⒉ │
│  │仁德分行│              │八百元  │有          │      │        │
├─┼────┼───────┼────┼──────┼───┼────┤
│  │台灣土地│              │一百二十│八十七年二月│      │        │
│四│銀行新興│0000000│二萬元  │二十八日    │同 上│ 同  上 │
│  │分行    │              │        │有          │      │        │
├─┼────┼───────┼────┼──────┼───┼────┤
│  │第一商業│              │一百八十│八十七年二月│      │        │
│五│銀行北臺│0000000│萬六千元│二十八日    │同 上│ 同 上 │
│  │南分行  │              │        │有          │      │        │
├─┼────┼───────┼────┼──────┼───┼────┤
│  │台南市第│              │        │八十七年三月│      │        │
│六│六信用合│0000000│九十萬元│三十一日    │⒈6│ ⒋4 │
│  │作社大興│              │        │有          │      │        │
│  │分社    │              │        │            │      │        │
├─┼────┼───────┼────┼──────┼───┼────┤
│  │第一商業│              │一百零五│八十七年三月│      │        │
│七│銀行東臺│0000000│萬元    │三十一日    │同 上│ 同  上 │
│  │南分行  │              │        │有          │      │        │
├─┼────┼───────┼────┼──────┼───┼────┤
│  │高雄區中│              │        │八十七年三月│      │        │
│八│小企業銀│五三四八三    │一百五十│三十一日    │同  上│ 同  上 │
│  │行四維分│              │二萬元  │有          │      │        │
│  │行      │              │        │            │      │        │
├─┼────┼───────┼────┼──────┼───┼────┤
│  │上海商業│              │廿九萬八│八十七年一月│      │無 託 收│
│九│銀行前金│0000000│千九百元│三十一日    │⒒│記    錄│
│  │分行    │              │        │無          │      │        │
└─┴────┴───────┴────┴──────┴───┴────┘
     總計:一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