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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及美娜水貳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及美娜水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八六巷一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美娜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龍昌路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忠貞四九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二公克)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二瓶等物,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粉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洛因(淨重0.六二公克),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二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五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一三五七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猶不思俊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其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任何再施用毒品犯行,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一字第三九八號卷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戒毒絕心,況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二瓶,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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