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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建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因可能撤銷假釋,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1 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2公克,驗餘毛重0.38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毒品部分)各1 份。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2公克,驗餘毛重0.38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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