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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烽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烽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烽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之605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在張烽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603-KA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淨重0.2010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自9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可資參考),是公訴意旨以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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