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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3年10月9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5 月11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其前於82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27日,再與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之刑期及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復於91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7 月13日,於93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嗣前揭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1480號及8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處刑期確定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確定,迄至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9 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134 號住處,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9 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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