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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捌包(毛重貳點伍壹公克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9 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

㈠98年6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5號之「金樺汽車旅館」第142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8 包(毛重2.51公克、淨重1.01公克)、 注射針筒2 支、及同遭查獲之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3.28公克,淨重2.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分裝勺2 支、分裝袋20 個 ,乙○○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於98年5 月4 日下午2 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號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名          │              │
├─┼─────┼─────┼──────┼──────┼───────┤
│一│98年6 月30│桃園縣中壢│海洛因8包(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早上7 時│市○○街55│毛重2.51公克│條例第10條第│。扣案海洛因捌│
│  │許        │號之「金樺│,淨重1.01公│1 項施用第一│包(毛重貳點伍│
│  │          │汽車旅館」│克)、注射針│級毒品罪    │壹公克公克、淨│
│  │          │第142 號房│筒2支、甲基 │            │重壹點零壹公克│
│  │          │內        │安非他命5 包│            │)均沒收銷燬,│
│  │          │          │(毛重3.28公│            │注射針筒貳支均│
│  │          │          │克,淨重2.  │            │沒收。        │
│  ├─────┼─────┤32公克)、吸├──────┼───────┤
│  │98年6 月29│同上      │食器1 組、電│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早上某時│          │子磅秤1 個、│條例第10條第│。            │
│  │          │          │分裝勺2 支、│2 項施用第二│              │
│  │          │          │分裝袋20個  │級毒品罪    │              │
├─┼─────┼─────┼──────┼──────┼───────┤
│二│98年5 月4 │同上      │無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月│
│  │日早上某時│          │            │條例第10條第│。            │
│  │          │          │            │1 項施用第一│              │
│  │          │          │            │級毒品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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