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5 月13日至1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6 號之住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5公克)。而甲○○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佐民。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