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吳政儒前科應補充「吳政儒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上訴駁回確定;㈧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㈦、㈧、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 年5 月確定,與前開㈠、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28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 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