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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周政達許永煌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8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92號葉王檳榔攤內,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范安生、戴世崗(均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胡美華購買檳榔及問路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內,由胡美華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五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1,280元,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吳政儒(警、偵訊時冒堂哥「吳修宇」之名,另犯行使偽造行使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胡美華及證人戴世崗、范安生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皆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攝相片9幀、採證相片7張在卷足為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原審以被告自白竊盜罪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期間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依上揭刑法規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單位(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78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既無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之15日部分,與刑法第33條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之規定容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僅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在2月以上,15年以下,而該條但書規定有加減事由時,有期徒刑得宣告之範圍,文義甚明,並未規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單位,也未規定在有加減事由時,始得以「日」為有期徒刑刑期之計算單位;且徵之最高法院22年度非字第74號著有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019號解釋之見解,均認為有期徒刑減至2月未滿時,仍稱有期徒刑,足認有期徒刑之宣告並非以「月」為單位,故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不限於「月」、或「年」計,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78號判決理由亦同此見解,至於其理由所謂「刑法第33條並規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單位」等語,顯係「並未規定以月為單位」之誤載。從而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法尚無違背。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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