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計算單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十日,於法不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有期徒刑減至二月未滿時,仍稱有期徒刑,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七四號著有判例(另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亦採相同見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以月為單位,從而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諭知被告應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十日,於法尚無違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更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