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賠償鍾逸文、蔡四川、傅士淵、張詠華各新臺幣(以下同)22,500元,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判決履行期限內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賠償鍾逸文、蔡四川、傅士淵、張詠華各22,50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3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受刑人並未於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賠償被害人鍾逸文、蔡四川、傅士淵、張詠華各22,500元之事實,已據本院查明無訛,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 紙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衡以受刑人迄今未向任一被害人支付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