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縣蘆竹鄉○○○ 街12巷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義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9年1 月25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在案。詎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前之98年9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12日止間即犯有竊盜罪,經同一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以下稱後案)。受刑人前案雖受緩刑之寬典,惟其於前案犯罪日期97年3 月14日後仍於98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間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詐欺罪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9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又於98年9 月9 日至98年9 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9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 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又被告經宣告緩刑後,迄今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認受刑人前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再者,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竊盜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係在上開詐欺案件經諭知緩刑之前所為,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