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青島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青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青島前於民國96年間任職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50 號全紅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湘梅,下稱全紅公司)之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銷售及收取客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淑貞(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被告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緣蔡清常於96年4 月23日委託被告代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6巷5 號6 樓之4 之房屋,並約定買賣價金由全紅公司代蔡清常轉匯予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旭公司),用以清償蔡清常所積欠協旭公司之債務。嗣被告覓得買主楊紅悌後,買賣雙方於96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及96年6月5 日某時,在上址全紅公司會議室簽約,楊紅悌當場交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尾款11萬2,693 元,經蔡清常簽收後,被告便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全紅公司經理范明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向范明義佯稱蔡清常要自行將款項償還予協旭公司,使范明義陷於錯誤,而先於96年4 月27日下午交付10萬元現金,再於96 年6月5 日交付11萬2,693 元現金,並於同日自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帳戶內領取2 萬8,800 元,總計24萬1,493 元如數交付予被告。嗣蔡清常發覺提出告訴,全紅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呂青島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證人蔡清常、范明義、劉慧君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憑證、成交報告單、請款單、匯款單、蔡清常所提出之聲明書、塗士霆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SCB 南崁字第100000000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青島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清常、范明義、劉慧君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憑證、成交報告單、請款單、匯款單、蔡清常所提出之聲明書、塗士霆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SCB 南崁字第100000000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青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96年4 月27日蔡清常有自買家手中收受30萬元定金,蔡清常將30萬元交給伊,伊交給范明義,當天有協調其中10萬元要轉交協旭公司,因此10萬元就沒有寫收款憑證,收款憑證中的20萬元,其中12萬8,800 元是暫保款,7 萬1,200 元是佣收,96年5 月4 日伊有請領10萬元,是會計要伊補寫,錢是會計匯給協旭公司,96年6 月5 日蔡清常有與買方交付尾款11萬2,620 元,該筆款項蔡清常並沒有交給伊,而是自己領走了,暫保款則是會計將錢交給伊點之後,伊交給蔡清常等語;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劉慧君之證詞可知依照收款憑證96年4 月27日收取20萬元,包括公司暫保款12萬8,800 元及佣金71,200元,且該筆款項於96年4 月30日存入公司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且同年5 月4 日由暫保款中匯款10萬元予協旭公司,至於96年4 月27日是否有收到其他款項,證人劉慧君亦證述並不清楚,因此無從得出96年4月27日楊紅悌所交付定金剩餘之10萬元為被告拿取之結論,又依照證人張素珠之證述,96年4 月27日定金係由蔡清常簽收,96年6 月5 日尾款則為其親手交予蔡清常,至於其後款項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另證人蔡清常證稱被告交給他的3,000 元、5,000 元是被告告以其有欠信用卡錢因而交予金錢,但為何蔡清常欠信用卡錢要被告告知,又為何被告要給其信用卡繳交費用,另蔡清常稱將尾款交給被告時有要求被告簽收單據,但單據不在其手上,也不知道在何處,其證詞有諸多矛盾、與常情不合之處,至證人范明義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證稱係於96年4 月27日將20萬元交予被告,直至會計劉慧君作證完畢後才改稱應係於96年6 月5日交付被告20萬元,然對於20萬元之計算方式又未能說明,且對20萬元交付之目的復無法確認,顯見其所述並非事實,綜上,96年4 月27日楊紅悌所交付之30萬元,除其中20萬元存入全紅公司帳戶,其餘10萬元去向實難以認定,至於96年6 月5 日交付之尾款11萬2,620 元,證人張素珠證稱親手交予蔡清常,被告又如何向范明義施用詐術取得該筆款項,另全紅公司96年6 月5 日提領之2 萬8,800 元,證人劉慧君亦證稱蔡清常曾親自前來公司領取一筆款項,故該筆款項可能係蔡清常所提領,被告確無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查本件房屋買賣買方楊紅悌前後共支付2 筆金額予蔡清常,分別為96年4 月27日支付簽約款現金30萬元及96年6 月5 日支付現金11萬2,620 元(此筆款項為尾款148 萬元扣除房貸,加上房屋稅、管理費後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素珠、蔡清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第53頁背面、第81頁- 第85頁背面),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結算表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40、87-88 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6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向范明義詐取20萬元及於補充理由書所稱因被告施用詐術,范明義於96年4月27日下午交付10萬元現金一情:
⒈被告辯稱:范明義係買方之營業員,伊是賣方之營業員,蔡清常收受30萬元之後,有將這筆30萬元交給伊,當時伊是將這筆30萬元交給范明義,因為范明義是當天在場公司最高的主管,當天有協調買方、賣方10萬元要轉交給協旭公司,所以就只有就20萬元有書立收款憑證,剩下的10萬元要轉給協旭公司,伊就沒有寫收款憑證等語。
⒉依據蔡清常與全紅公司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委託人所有之訂金押金,全由本公司暫保」,蔡清常於96年4 月23日之簽約金30萬元應交付予全紅公司,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簽約金30萬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收受該筆簽約款30萬元後,被告雖僅有書立1 張20萬元之收款憑條,就20萬元於96年4 月30日存入全紅公司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方式拆為暫保款12萬8,800 元、賣方支付予全紅公司佣金7 萬1,200 元,而賣方支付之佣金7 萬1,200 元存入時加上買方支付之佣金3 萬5,000 元(共計10萬6,200 元)一併存入,業據證人劉慧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 月27日伊有收到收款憑證上的金額,該20萬元伊有問被告為何分別寫成2 筆,被告表示7 萬1, 200元是佣收,12萬8,800 元是暫保款,伊就存到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成交報告單上10萬6,200 元及12萬8,800 元是指本案的佣金及暫收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復有收款憑證、成交報告單、塗士霆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卷供參(見他字卷第44、86、94頁),剩餘之10萬元,被告雖未書立交付予全紅公司之收據,惟參諸證人范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4 月27日蔡清常交付予被告處理之30萬元,被告應該有將該筆30萬元交付予全紅公司,被告只有寫1 張20萬元之收款憑證,另外10萬元應該是沒有寫,因為10萬元是要匯給協旭公司,所以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而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第32頁背面),被告辯稱其所收受之30萬元均交付予全紅公司一情,亦堪認定。而證人范明義於98年4 月23日警詢、98年9 月16日、99年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及99年11月24日本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96年4 月27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50 號侵占20萬元,該筆金額係伊於96年4 月27日14時許,請被告將賣主蔡清常暫保管現金20萬元歸還,但被告竟將該筆款項私自侵占,卷內的收款憑證就是被告拿到錢的證明,因為通常款項有收回店內的話,伊會在店長處簽名;當天在會議室簽約完,伊要把錢拿去給會計,被告在會議室外跟伊說蔡清常要20萬元先還錢,所以伊就直接將20萬元交給被告,其他人都在會議室內,所以都沒有看到云云(見他字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第32頁第83頁、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依上開所述,上開收款憑證中所記載之20萬元,已於96年4 月30日存入全紅公司之帳戶內,且依證人劉慧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領過20萬元的現金交給范明義,也沒有看過范明義交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范明義上開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亦屬無據。至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改稱:96年4 月27日買方支付簽約款30萬元予蔡清常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轉交於范明義,詎被告竟向范明義佯稱要自行將款項償還於協旭公司,使范明義於96年4 月27日下午支付10萬元現金於被告云云,然證人范明義於偵、審中從未證述證述其於96年4 月27日下午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一情,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情事,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憑。
⒋而上開簽約款30萬元,除7 萬1,200 元係全紅公司之佣收,另被告於96年5 月4 日向全紅公司請領10萬元,係以新人類國暫保款支付(據成交報告單所載,本案案名為新人類國),全紅公司並於同日轉帳10萬元「葉國盛」之帳戶,並有請款單、匯款單及上開帳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9-90 頁),是就該筆30萬元尚餘12萬8,800 元。
㈢關於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佯稱蔡清常要自行將款項償還予協旭公司,使范明義陷於錯誤,再於96年6 月5 日交付11萬2,693 元現金,並於同日自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帳戶內領取2 萬8,800 元,總計24萬1,493 元如數交付予被告,經核:
⒈據證人張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尾款是148 萬元,扣掉代償賣方原有的貸款金額137 萬5,504 元,再加上買方補貼賣方的房屋稅264 元,及管理費7,933 元,買方要再負擔地價稅73元,所以買方當天要再拿出11萬2,620 元,該筆款項也是蔡清常簽收,蔡清常如何處理此部分款項,伊並不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 第54頁),且有蔡清常於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上之簽收證明可佐(見他字卷第87頁、第88頁),是證人蔡清常於96年6 月5 日有自買方楊紅弟處收受尾款11萬2,620 元,應認屬實。
⒉而證人蔡清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本件房屋買賣交易中拿到的金額,第一次是簽約時被告給伊3,000 元,第二次是交屋時給伊5,000 元,被告沒有告訴伊這是什麼款項,房屋總價金178 萬元,需要扣除的費用伊不知道,是代書負責的,96年4 月27日頭期款30萬元伊有看到,但是伊交代被告將錢還給協旭公司,之後錢伊不知被告拿去哪裡,被告說他有還協旭公司10萬元,96年6 月5 日伊有在全紅公司看到尾款,代書所說尾款扣除其他費用,只剩下11萬2,620 元要交給伊應該沒錯,買方有將錢拿出來放在仲介公司會議室桌上,伊請被告拿去還給協旭公司,如果有剩下的話,剩下的要還給伊,被告還跟伊說要還銀行的信用卡錢,所以只有拿5,000 元給伊,被告沒說這5,000 元是什麼,伊也忘記當時欠銀行信用卡多少錢,當時伊交錢給被告時,有叫被告要簽收單據給伊,但單據不在伊這裡,在何處伊也不知道,但其餘款項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第82 頁 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頁- 第85頁背面),惟證人蔡清常稱代書未當場交付其尾款11萬2,620 元一情,已與上開證人張素珠所證述之內容不合,而證人蔡清常所稱其交付尾款予被告係要求被告代為給付積欠協旭公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惟證人蔡清常之信用卡債務為何,被告何能知悉?且被告究代證人蔡清常清償多少信用卡債務,證人蔡清常亦無法提出說明,證人蔡清常此部分模糊之證述,顯然不合常理;另依據證人蔡清常所述,其於96年6 月5 日將尾款11萬2,620 元交付給被告時,有叫被告簽收單據,惟證人蔡清常從其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及本案歷經偵、審程序,均未能提出該份簽收單據,況依據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並未提及證人蔡清常所收取之尾款亦需交付予被告,而證人蔡清常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述:伊有委託被告賣房子,全紅公司要還伊20萬元是因為房子順利賣出,那是餘款,伊有簽收,但是沒有拿到款項,簽收是公司的規矩,因為伊有欠協旭公司錢,因此請全紅公司將錢直接轉給協旭公司,伊沒有跟被告說他缺錢,所以要被告直接領現金20萬元給伊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第33頁),亦未提及其曾交付尾款於被告,是證人蔡清常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其有交付尾款予被告一情,自屬無據。至證人范明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6年6 月5 日交給被告的20萬元是從公司領出來的,還有包括尾款部分,尾款部分是蔡清常簽收後交給被告,被告交給伊,但被告又說要還給協旭公司,因此伊就連同暫保款、尾款一起交給被告;伊忘記96年6 月5 日如何交付尾款及暫保款;96年6 月5 日交給被告20萬元是要他去清償協旭公司的款項;伊無法確認96年6 月5 日交給被告20萬元之目的為何,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將蔡清常簽收的尾款拿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59頁- 第60頁),惟證人范明義該次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若被告收取證人蔡清常之尾款11萬2,620 元後有交付予證人范明義,然證人范明義並從未提出被告自證人蔡清常處收款,被告交付款項予證人范明義,證人范明義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書面資料,以全紅公司係專業之房屋買賣仲介,對於客戶與公司之金錢往來,豈會毫無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以確認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證人范明義上開證述,自無足憑。
⒊至於該筆簽約金剩餘之款項12萬8,800 元,依被告辯解:係蔡清常於96年6 月5 日將12萬8,800 元及尾款一起領走,是會計小姐將錢交給伊點一點,伊就交給蔡清常,范明義也有在場等語。依據全紅公司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內容所示,於96年6 月5 日有提領新人類國案件之暫收款2 萬8,800 元,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SCB 南崁字第1000000003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在會議室時,有清點後將錢交付予證人蔡清常,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證人蔡清常簽收尾款及餘款後,有自證人蔡清常處取得此2 筆款項,且觀諸96年6 月5 日交付尾款時,證人蔡清常亦有到全紅公司會議室,證人范明義亦無必要將簽約金之餘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證人蔡清常之必要,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稱:范明義於96年6 月5 日交付現金11萬2,693 元,且自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領取2 萬8,800 元現金予被告之情。
㈣至證人范明義雖一再陳稱被告有侵占蔡清常之款項等情,惟觀諸證人范明義於警詢時證稱:96年4 月27日伊有親自交20萬元給被告,交付時劉慧君有在場云云(見他字卷第10-11頁),復於98年9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親手交給被告20萬元,是會計劉慧君去聯邦銀行領的,那些錢是蔡清常先前交給伊,是買房子簽約金云云(見他字卷第3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96年4 月27日伊有將蔡清常的20萬元交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32-33 頁),又於99年4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無叫會計領簽約金中的20萬元,96年4 月27日收受之30萬元,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10萬元請會計匯給協旭公司,劉慧君不在場,張素珠代書有在場,蔡清常是叫全紅公司將30萬元全部匯款給協旭公司;當天沒有人看到伊拿20萬元給被告,當天在會議室簽完約後,伊要將錢拿給會計,被告在會議室外跟伊說蔡清常要20萬元先還錢,因此伊就直接將20萬元交給被告,其他人都在會議室內,所以沒有看到云云(見他字卷第82-84 頁),再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分別證稱:因為蔡清常欠協旭公司30萬元,簽約當天應該是收30萬,伊只有拿10萬元給會計存到公司的帳戶,剩下的20萬元,可能是被告當天拿走的,但時間太久,伊不確定;簽約當時收到30萬元,伊收到後10萬元交給會計,其餘20萬元親自拿給被告;伊忘記簽約當天買方交給賣方蔡清常的30萬元有無實際交到蔡清常手上,伊也忘記30萬元是由伊或是被告處理;伊應該是結案時收到的尾款20萬元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43頁背面),嗣後又於本院100 年1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96年6 月5 日交給被告的20萬元是從公司領出來的,還有包括尾款部分,尾款部分是蔡清常簽收後交給被告,被告交給伊,但被告又說要還給協旭公司,因此伊就連同暫保款、尾款一起交給被告;伊忘記96年6 月5 日如何交付尾款及暫保款;96年6 月5 日交給被告20萬元是要他去清償協旭公司的款項;伊無法確認96年6 月5 日交給被告20萬元之目的為何,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將蔡清常簽收的尾款拿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59頁- 第60頁),證人范明義對究係交付多少錢予被告,且係於何種情況下交付,其歷次之陳述均有重大歧異,且其前所述係於96年4 月27日遭被告詐領20萬元一情,係屬虛偽之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6 月5 日有代蔡清常簽收簽約金之餘款及尾款,均詳如前述,是其證言已不具有憑信性;另觀諸全紅公司於96年8 月17日已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本件爭議(見他字卷第16頁),而該時距離證人蔡清常簽約、收取尾款之時間,僅有2 至4 月之距離,而證人范明義亦有參與本件房屋買賣之過程,當時其應無記憶模糊或不清之處,且當時全紅公司對於整件交易之書面資料應無殘缺之處,本件若係被告施用詐術自證人范明義處取得證人蔡清常之價金,證人范明義豈會未詳查資料以確認被告究自其處取得多少金錢,而多次證述均有重大歧異,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其所為之證述,而對於歧異之證述,均以資料無留存而稱不確定,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況觀諸證人范明義於偵查中均稱:被告係侵占96年4 月27日之訂金20萬元云云,然依上開所述,證人蔡清常所交付之訂金30萬元,其中之10萬元全紅公司已代證人蔡清常匯予協旭公司,剩下20萬元中有7 萬1,200 元係全紅公司本件買賣所獲得之仲介費用,證人范明義會依被告之請求將該筆2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一情,已與事實不合,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又改稱其有於96年6 月5 日交付1 筆20萬元予被告,然又對於2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一再更改證詞,證人范明義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96年4 月27日是會計先拿20萬元給范明義,范明義再將20萬元轉交給伊,伊在親手轉交給蔡清常云云(見他字卷第7 頁背面- 第8 頁),然96年4 月27日楊紅悌所交付之30萬元其中20萬元業已存入全紅公司帳戶,被告供述當日收受范明義所交付之20萬元,應無可能,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伊所說的20萬元是整個案子成交後,尾款交付時,結算之後剩下11萬2,620 元,暫保款12萬8, 800元這筆錢,伊之前稱20萬元是忘記尾數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 第44頁),故其於警詢中所述96年4 月27日曾經收受范明義所交付之20萬元一節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並非實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蔡清常、范明義、劉慧君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憑證、成交報告單、請款單、匯款單、蔡清常所提出之聲明書、塗士霆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 年1 月20日渣打商銀SCB 南崁字第100000000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均難認被告呂青島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青島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呂青島無罪之諭知。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證人范明義於98年9 月16日、99年4 月13日偵訊時及99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6年4 月27日將20萬元交付被告,嗣於同次審理詰問證人劉慧君後改證稱係於96年6 月5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此筆20萬元之現金,業如前述,證人范明義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又證人范明義為全紅公司之經理,參與本件房屋買賣,理當對本件交易有相當之瞭解,應非僅係誤會或懷疑而指訴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然證人范明義對於其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陳述與卷內事證多有未合,且經本院質以如何計算被告詐欺之款項,證人范明義證稱:是協旭公司及蔡清常到伊公司說欠這筆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 頁-第33頁背面),顯然並無任何實據確認被告詐欺該筆款項,則其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是否另有考量而涉犯誣告之犯行,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