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少帆
高進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少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進亮無罪。
事實
一、楊少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2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入監,於95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下午 4時2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同路口之騎樓攤位前,徒手竊取嚴如琪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0元、iPhone行動電話1 具、Canon 廠牌型號850i數位相機1 台、皮夾1 只、名片夾1 只、保養品1 組、遙控器1 個、鑰匙3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K9H-217 號重型機車逃逸,經警方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少帆、高進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少帆、高進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少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嚴如琪證稱其所有之手提包於上揭時、地遭竊,手提包內放有現金新臺幣14,000元、iPhone行動電話1 具、Canon 廠牌型號850i數位相機1 台、皮夾1 只、名片夾1 只、保養品1 組、遙控器1 個、鑰匙3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臺灣銀行信用卡 1張、郵局存摺1 本等物等物,並目睹竊嫌騎乘紅色機車逃離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贓物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42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楊少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少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少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2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1日入監,於95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少帆於上揭竊盜等罪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於95年5 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仍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甚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少帆於99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竊得之iPhone手機1 支,至被告高進亮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58號之聖鑫通訊行內出售,詎被告高進亮明知楊少帆持之出售之iPhone手機1 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750 元之代價購入之,因認被告高進亮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進亮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嚴如琪之證述、被告高進亮之供述、手機讓渡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高進亮身為通訊行負責人,竟以750 元顯不相當之低價收購市價逾2 萬元之iPhone高知名度手機,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高進亮就有於99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8號其經營之聖鑫通訊行內,以1,500 元之價格向楊少帆購入iPhone手機及SonyEricsson 550I 手機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只在雜誌上看過iPhone手機,以為楊少帆販售之手機是山寨機,不知是正版iPhone手機,會將iPhone與SonyEricsson550I手機一起收購是因楊少帆在店內一直不肯離開,且當時已請楊少帆出具手機讓渡書、身分證影本,實不知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上開iPhone手機係被害人嚴如琪於99年3 月間,以25,000元之價格購得,然於99年4 月21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同路口之騎樓攤位前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嗣於99年4 月28日領回等事實,業據證人嚴如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手機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上開iPhone手機係被告高進亮於99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8號所經營之聖鑫通訊行內,以1,500 元之價格向楊少帆連同其另持有之SonyEricsson 550I 手機一同購入,亦據被告高進亮供承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71頁)。是被告高進亮購得之上開iPhone手機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iPhone手機係楊少帆經向其他通訊行詢問後均認係山寨機,而主動將之與其另持有之SonyEricsson 550I 手機,以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高進亮兜售,被告高進亮並要求楊少帆簽立手機讓渡書,檢附身分證影本以確保上開iPhone手機之來源合法無虞等情,業據證人楊少帆證稱:我偷了嚴如琪的包包,裡面有一支iPhone手機,我打算要賣,因為怕別人發現手機不是我所有的,故將手機內的照片全部刪除,一開始我去別家通訊行問,但我連問3 家手機行都說是山寨機,他們不收,後來我才拿去大溪鎮○○路通訊行,當時是高進亮跟我接洽,高進亮原本說這種手機他賣不出去,不要收,是我表示連同另一隻手機一起賣1,500 元,他才說好,他有問我手機的來源,我向他說兩支都是我的,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寫下讓渡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6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復有楊少帆立具之手機讓渡書書暨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觀諸上開手機讓渡書確記載:「本人(立書人)楊少帆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將自己所有之手機讓渡予聖鑫通訊,本手機為正當取得購買,若經非法取得願付一切刑責,與該店無關」等語,並附有楊少帆之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40頁),足認楊少帆當時係以上開文書向被告高進亮聲明其出售之手機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物,作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憑據。參以本件係楊少帆自行選擇向被告高進亮經營之聖鑫通訊行兜售iPhone手機,並非被告高進亮主動表示有收贓之意而向楊少帆招攬所促成交易,經核證人楊少帆所述上開交易過程與一般正常中古手機買賣之常情尚無違背,況依證人楊少帆上揭證述,足見被告高進亮有特別向其確認物品來源是否有盜贓情事,經楊少帆說明、保證後始同意此筆交易,並留存書面、身分證影本作為憑據,應認被告高進亮此舉業已符合中古手機交易之徵信程序。
㈢、再徵以行動電話並無類似汽車、機車具有強制性及公信力之登記制度可得證明產權之歸屬,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手機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一手機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手機原始購入者為何人之資訊,亦非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知悉能力,即使本人所有之手機,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會事先強記其持有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自無法強求被告高進亮應事先查證系爭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判斷是否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中古手機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外觀、性能、品牌、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買賣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弱亦對價格有所影響,尚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可循,是被告高進亮所為既已符合中古手機交易之徵信程序,縱其以1,500 元之價格向楊少帆購入上開iPhone手機及 SonyEricsson 550I手機,亦難認屬顯不相當之賤價,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高進亮主觀上已認知交易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手機讓渡書以規避不法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高進亮購入贓物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iPhone手機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所辯並無故買贓物犯意,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進亮對於其所買受之上開iPhone手機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高進亮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進亮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