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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78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2年3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2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9號,趁該冰店老闆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冰店內櫃子中的ARC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嗣丙○○以自己名義簽立讓渡書,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台灣通信」通訊行業者林金龍,因警至該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查獲,始知上情。

二、丙○○又連續於95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17號早餐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SONY─W800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於95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市○○路310號1樓休閒小站飲料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SIEMENS─SF6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咖啡色皮夾1只、金戒指1只、富邦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張、存款簿各1本、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SL6─103型輕機車、FM3─906重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3000多元)等物後;復以自己名義簽立讓渡書,將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先後以新台幣4100元、10 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易遠」通訊行負責人謝一平(原審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移送併辦部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林金龍、乙○○、甲○○、謝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讓渡書3紙、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續犯雖經廢止,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竊盜一罪論。起訴意旨就併案部分,雖未敘及,惟依上述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顯見其不改不勞而獲之惡習,毫無悔意,並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顯見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虞,實有加強他律矯治其偏差人格必要,請求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係在被害人丁○○經營之冰店食用冰品時,見行動電話置於櫃子中,才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所陳明,並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本件並非有預謀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無庸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與併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除坦承前開犯行之外,並陳明另涉犯竊盜案二件,請求合併審理,並希望判輕一點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依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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