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金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此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9號,趁該冰店老闆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冰店內櫃子中的ARCON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具。嗣甲○○以自己名義簽立讓渡書,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台灣通信」通訊行業者林金龍,因警至該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竊盜犯行係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惟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顯見其不改不勞而獲之惡習,毫無悔意,並幾經刑罰處遇均未能收其效,顯見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虞,實有加強他律矯治其偏差人格必要,請求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係在被害人乙○○經營之冰店食用冰品時,見行動電話置於櫃子中,才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所陳明,並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本件並非有預謀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無庸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