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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4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處罪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及變造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96年間因犯詐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5號95年度簡字第7820號、96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5號、96年度簡字第4079號、96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又於98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金金戲院前,拾獲丙○○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係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置於貨車置物箱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甲○○侵占上開駕駛執照後,因恐己因涉刑事案件,將遭通緝,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桃路652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丙○○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備供日後遭警查驗身分時使用,後於98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因甲○○騎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得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43 號前,為警發覺行跡可疑,上前查驗身分時,取出前開貼有其照片之變造駕駛執照予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警識破甲○○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屬變造,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之鑰匙1 支,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淑惠、李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及使用手機序號資料)。

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㈧扣案之鑰匙1 支、變造之貼有被告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 次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引用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條文,然於事實欄已明確載明此部分侵占事實,復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漏引法條,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㈣又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次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復將拾獲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換貼自己照片變造後供己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酌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變造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照片1 張(至該駕駛執照本身原屬丙○○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磨尖扳手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被害人│    應處罪刑及從刑    │
├──┼──────┼──────┼──────┼─────┼───┼───────────┤
│ 一 │97年12月15日│桃園縣龜山鄉│見上開住所未│筆記型電腦│丁○○│甲○○竊盜,累犯,處有│
│    │下午某時許(│忠誠街12號  │上鎖,即入內│1 台、錄放│      │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誤載為│            │徒手行竊(侵│影機1 台、│      │                      │
│    │98年)      │            │入住宅部分未│數位相機1 │      │                      │
│    │            │            │據告訴、起訴│台、行動電│      │                      │
│    │            │            │)          │話1 支(價│      │                      │
│    │            │            │            │值約5 萬9 │      │                      │
│    │            │            │            │千元)    │      │                      │
├──┼──────┼──────┼──────┼─────┼───┼───────────┤
│ 二 │98年6 月8 日│臺北縣鶯歌鎮│持自備鑰匙發│車牌號碼HP│陳關榮│甲○○竊盜,累犯,處有│
│    │下午某時許  │中山路239 號│動機車發動駛│Y-325號重 │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
│    │            │前          │離竊取之    │型機車1輛 │      │壹支沒收。            │
│    │            │            │            │(價值約5 │      │                      │
│    │            │            │            │千元)    │      │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從刑    │
├─────────┼───────────┤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㈡所示            │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
│                  │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
│                  │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叁月,變造之黃│
│                  │國書普通小型車駕執照執│
│                  │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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