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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8 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內之「西班牙台北婚紗門市」內,趁店員乙○○不在店內之機會,步入店內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旋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 之29號之「通易電訊有限公司」,出售予不知情之吳烈照,得款1,000 元花用殆盡。嗣經警調查上開失竊行動電話序號之使用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烈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㈤讓渡證書1 紙。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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