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智簡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智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秋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7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秋琴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陸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散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有獨立之罪刑,且係同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同時引同條第2 項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時引用該條第2 項條文,應屬贅引。本件被告販賣、散布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上開以販賣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與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一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論處。另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然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仍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觀之被告於販賣查緝員警時已告知為盜版光碟,且售價客觀上亦遠低於正版光碟之市價,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偽作真」之意思,自不得遽認其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併此指明(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仿冒新力公司PS2 遊戲光碟片共67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