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 刪除「中國信託存款明細影本6 紙」、「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820號函暨所附許隨嚴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號之帳戶( 以下稱上開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某日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郵局,變更提款卡密碼為自己的國曆生日,並為避免忘記,記載密碼後放於提款卡之塑膠封套內,當天並與朋友喝酒,醒酒之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皆已遺失,本欲電話掛失,對方卻告知伊隔天再到郵局掛失,隔天因沒有攜帶雙證件而無從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確實於98年12月15日晚上8 時1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來電,先向其訛稱因送貨人員疏失將其購物款項設為分期付款,須傳真資料取消錯誤設定,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以作金額統整,至乙○○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99 元至上開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另被害人丙○○亦於98年12月15日晚上8 時2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為購物網站員工,告知丙○○因簽收商品時誤簽分期付款之出貨單,要求丙○○以匯款方式付清貨款,至丙○○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1 分許,匯款1 萬0,111 元至上開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張、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及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等附卷可稽( 參見偵查卷第26頁、29頁、37頁至40頁、30頁至34頁) ,足認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其餘98年11月中旬時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於當天酒醉後遺失,復於偵查中稱忘記何時遺失云云,被告原本能清楚陳述遺失時間,嗣卻陳稱忘記何時遺失,前後兩次供述不一,被告所述之可信性已讓人起疑。
⒉另被告辯稱伊變更提款卡密碼當天,發現提款卡、存摺不見後有先打電話到郵局掛失,但對方稱伊帳戶系統有問題,須親自至郵局辦理,但隔天至郵局辦理掛失時,郵局小姐告知需要雙證件,因伊身分證也一同遺失,故無從辦理云云。查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無掛失或電話掛失之紀錄,被告有於98 年7月11日辦理存簿變更印鑑及補發手續,並於98年12月15日重設金融卡密碼,另郵局臨櫃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及密碼變更之交易,存戶須備妥國民身份證、原印鑑及儲金簿等文件等情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6 月22日桃營字第099180346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 日儲字第0990095130號函附卷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49頁、第95頁) ;是被告雖有於98年12月15日重設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但卻無任何辦理掛失或電話掛失之紀錄,且辦理掛失無須雙證件始能辦理之情,被告辯稱雖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卻因欠缺雙證件無從辦理掛失之詞顯屬杜撰。
⒊此外,被告又辯稱伊係因老闆需要薪資轉帳之帳戶,故要求伊過兩天提出帳戶,伊想查看上開帳戶餘額,卻發現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去變更云云。惟查上開帳戶從未有薪資轉進的紀錄;且被告自98年7 月11日辦理存簿變更印鑑及補發手續後,即未使用上開帳戶,且當時餘額僅有2 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憑( 參見偵查卷第40頁) ,而98年7 月11日至98年12月15日相距不到半年,中間又無使用上開帳戶,不致於忘記餘額,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復查,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竟將密碼變更為自己的國曆生日,記載後又放在提款卡塑膠套內,辯稱怕忘記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能馬上回答提款卡之密碼是國曆生日,且伊所有密碼都相同,則遺忘的機率應微乎其微,並無記載之必要,更應避免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再者,又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且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被告所述,係遭竊遺失,被告發現遺失後旋即有掛失之念頭,此乃人之常情,亦顯被告得以預見遺失之存摺、金融卡恐遭不肖人士利用,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被帳戶所有人取走,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因原使用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 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 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5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