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匕首肆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76年至77年之不詳時間,趁就讀於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需航海實習之便,以不詳價格,在國外某地區,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匕首4 把而持有之。嗣因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9巷13弄3 號8 樓住處,於98年10月9 日遭逢祝融之災,為警整理火災現場時發現上開刀械,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刀械5 把可資佐證,又上開刀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鑑定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99年4 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099300387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6張、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扣押刀械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2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1 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1 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2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2 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雖陳稱係於76年至77年間分別取得上開扣案刀械,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屬同時取得上開扣案刀械。又雖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刀械,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係僅持有「刀械」為要件,是一次同時持有數種刀械,同為持有「刀械」,侵害法益及罪名法條均屬同一,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刀械之時間約逾20年,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忖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進斟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扣案武士刀1 把、匕首4 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從而宣告沒收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