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游阿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游阿雪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玖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游阿雪明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且依法不得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附表所示之禁藥,陳列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號前人行道之攤位上,欲將附表所示之禁藥販售予不特定第三人。嗣於99年4 月10日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場照片7 張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均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禁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5日FDA 研字第099006784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黃游阿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然被告警詢中稱本件藥品係向年約40歲、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 係綽號「老芋仔」之人把藥留予伊,本來係要送伊,伊後來有拿2500元給他等語,又於本院調查中供稱: 「老芋仔」大約70幾歲,有人稱他「小胖」,也有人稱他「老芋仔」,伊跟「小胖」買藥,「老芋仔」有給伊一些藥,因為他要回大陸,伊沒有跟他買,伊年紀大記不太起來等語,顯見被告就本件扣案之藥品究如何取得、自何人取得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或受他人贈與而取得等情供述不一,又查無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又雖被告自承已有將禁藥販售他人之行為,惟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依被告供述即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故本件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容有未洽,然被告所犯之基本事實同一,依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99年3 月間至99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附表所示之物意圖販售而陳列之行為,係繼續犯,僅構成一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販賣來歷不明之藥品,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該等藥品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竟貪圖己利,無視此種危險性,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被告販賣之禁藥數量不多、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禁藥,既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