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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4年 8月22日假釋出監,須至86年2 月7 日始假釋期滿;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6日,另其於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4 月、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該罪刑再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1 月、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6日先後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須93年11月9 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因被撤銷假釋,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25日,嗣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上開有期徒刑3年6 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開有期徒刑4 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25日亦縮減為1 年7 月又2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完畢。」,又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記載「(另以97年度偵字第12004 號案偵結,提起公訴)」應補充為「(均另以97年度偵字第12004 號偵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2 號審理、判決。)」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是被告甲○○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足生危害於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水、潘美惠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行為,妨害「金園卡拉OK」店家繼續營業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併此敘明之。被告與翁漢東、陳文卿、王修杰及何文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84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須至86年2 月7 日始假釋期滿;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6日,另其於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4 月、有期徒刑3 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該罪刑再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1 月、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6日先後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須93年11月9 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因被撤銷假釋,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3 年7月又25日,嗣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上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開有期徒刑4 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25日亦縮減為1 年7 月又2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起初僅因消費糾紛之細故,即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翁漢東、陳文卿、王修杰、何文凱共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所為,實對「金園卡拉OK」繼續營業之權利,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水、潘美惠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之侵害,且念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其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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