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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丁○○

           號20樓

      甲○○

           巷11號

      乙○○

           0弄6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04 號),嗣經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庚○○、楊金龍(另案偵查中) 等人,於97年3 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路117 號「金園卡拉OK」處,因不滿前一日消費畢,店家未同意戊○○以簽帳方式處理消費款項,即與甲○○、乙○○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徒手毆打該店合夥人丙○(傷害未據告訴) ,再由庚○○、楊金龍喊砸後,並徒手推倒桌椅等物,及由甲○○、乙○○分持乙○○提供之不詳棍棒( 未扣案) ,敲砸該店大門玻璃、音響、液晶電視、冰箱、櫃檯等(毀損未據告訴)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加以恐嚇,使在場己○○、癸○○等心生畏懼,危害渠等安全,並致該店營業廳全毀而當時無從營業,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店家繼續營業之權利(當時係營業中,仍有二桌客人)。

三、戊○○、庚○○因見丁○○與辛○○前夫張鎮南有合作投資一事,產生約新臺幣1,200 萬之債務糾紛,且尋求張鎮南解決未果後,即於97年2 月4 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路○ 段1 號4 樓401 室「誠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辛○○為此簽立還款計畫、承諾書;然遭辛○○拒絕,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由庚○○對辛○○恫稱:「如果沒有寫還款計畫書給翁董1 個交代,以後每天都要來這裡上班」,並掀起上衣露出刺青,同時恫稱:「就算有怎麼樣,關2 、3 天就沒事了」等語,以示對辛○○不利等情,復於同年3 月18日11時許,戊○○、庚○○再前往上開事務所,並停留至18時許,其間戊○○出言恫稱:「不寫還款計劃給我,我就坐在這裡不走」、「我是專門在替人圍事、替人家處裡事情的人,我自己的事情怎麼可能這樣就算了」等語暗示對辛○○生命、身體等加害之事,庚○○亦對辛○○恫稱:「如果有一天你在外面被車撞的話,跟我沒關係」、「如果被押到山上去也跟我沒有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淑婉,使其心生畏懼,惟仍未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而未遂。

四、庚○○因向辛○○索錢未果,遂另夥同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3 月20日11時許,在前開「誠和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由庚○○作勢欲毆打在場之壬○○,並摔壬○○之包包及當面踢桌子,而恫以:「要叫小弟把伊押走,要打死伊」等語,甚而拉起壬○○手以示要帶其下去樓下交給小弟等行為,其間丁○○亦大聲逼嚇:「你既然不是要幫辛○○處裡債務的,你坐在這裡幹嘛」、「如果被人打死或被打死要怎麼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辛○○、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丁○○、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各自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復經證人己○○、丙○、楊金龍、鄭明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暨勘查報告等附卷足憑;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另有現場勘驗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有現場勘驗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考。綜此,足見被告戊○○、庚○○、丁○○、甲○○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五人上開所為犯行,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希望檢警能對這些目無法紀之人依法處理,讓伊能不要生活在這恐懼之中等語;被害人癸○○於偵查中陳稱,被砸店伊當然會害怕等語;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庚○○等人讓伊及伊員工每天上班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告訴人壬○○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庚○○所為,讓伊很害怕等語即足印證,足見渠等所為,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被告戊○○、庚○○、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且渠等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強制罪處斷;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庚○○、甲○○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戊○○、庚○○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庚○○、丁○○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庚○○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戊○○、庚○○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渠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起初僅因簽帳一事,未如己意,即心生不滿,指使被告庚○○、甲○○、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渠等所為,實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之侵害,復被告戊○○、庚○○又因丁○○與張鎮南合作而生糾紛,竟對告訴人辛○○、壬○○為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犯行,致告訴人辛○○、壬○○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生危害,則渠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渠等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5 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戊○○、丁○○、乙○○僅因一時失慮而衝動為上揭犯行,且被告戊○○、丁○○、乙○○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己○○、癸○○並與被告三人達成和解,且表示不予追究,另告訴人辛○○、壬○○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要被告之後不要再騷擾伊,伊即不再追究等語,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戊○○緩刑4 年,被告丁○○、乙○○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戊○○、丁○○及乙○○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對於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有正確認識,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丁○○、乙○○則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戊○○、丁○○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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