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實施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始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足以認定被告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見解: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堪認被告應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六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0五九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五二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五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與本件犯罪並無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