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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建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2號、88年度偵字第2684號、88年度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 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繼於96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8 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 日2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56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4 日22時15分許,在平鎮市○○路與星友街口,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又查TOXI-L 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 日 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2號、88年度偵字第2684號、88年度偵字第3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 月17 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 度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顯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現行規定對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始為此規定(最高法院第95年度臺非字第59 、65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屬3 犯,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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