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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前科應更正為「甲○○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7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9年2 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0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7年03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成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1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1 份」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8 時46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正二-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1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1 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未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甲○○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7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9年2 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0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7年03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國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6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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