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何宥漪,為乙○○之配偶);甲○○係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副課長;王德鈐係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緣王德鈐有意承攬桃園縣龜山鄉鄉公所於民國91年12月3 日辦理之「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招標案(編號:I91097,以下稱本件招標案),王德鈐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之投標規定,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除以建業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乙○○借用展營耀公司之名義,向甲○○借用台松公司之名義。乙○○、甲○○均明知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無參與投標本件招標案之意願,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1年12月3 日公開開標前之某日,經王德鈐聯繫後,乙○○、甲○○竟仍分別應允同意無償出借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名義予王德鈐參與投標,並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相關證件資料予王德鈐,王德鈐亦為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備妥投標文件(例如估價單)及繳交押標金,並決定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之投標金額依序分別為774 萬3,630 元及793 萬5,854 元,嗣91年12月3 日上午開標當日,王德鈐代表建業達公司參與投標,乙○○及經甲○○指示不知情之台松公司員工林興宗則分別代表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至桃園縣龜山鄉公所2 樓開標室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建業達公司以750 萬7,969 元得標,嗣建業達公司依約完成本件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並經龜山鄉公所驗收無誤後,順利取得上開得標之工程款,案經王德鈐、乙○○、甲○○於偵查中自白,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08 頁正反面、210 至212 、214 、215 、222 至223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德鈐、林興宗於偵查中證述相符(97他字第5578號卷第19頁,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35 、236 頁),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開標記錄、工程招標簽辦單、支出傳票、工程標單、包商估價單、工程招標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決標公告(以上見98年偵字第12526 號卷第38、41至43頁、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16 至220 頁反面)可佐,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即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他人請託,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法治觀念不足,影響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斟酌2 人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2 人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行為後,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屬刑之執行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勇於坦承所犯,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甲○○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難認被告甲○○為偶發初犯而無再犯之虞,無從准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9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乙○○、甲○○均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乙○○、甲○○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