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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敬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撤銷緩刑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4月3日縮刑滿執行完畢。

二、適傅玉慧因欲追討葉金鳳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債務,於97年1 月間撥打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電話,由客服人員陳宜珍(原名陳美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聽,陳宜珍旋將此事轉知原國華徵信社之離職員工林敬雄(已於96年10月31日離職)及同組資深組員葉鎧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因斯時葉鎧誠亦準備離職,遂以其私人名義,於97年2月1日偕同陳宜珍前往傅玉慧住處簽立委任合約書,雙方約明委託期限至97年5月31日止,任務完成後,傅玉慧應允支付所收款額之50%予葉鎧誠作為報酬,嗣於同年2 月12日葉鎧誠並先向傅玉慧收取3 萬元之手續費用。詎林敬雄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敬雄透過不知情之陳宜珍、葉鎧誠,約傅玉慧於97年3 月15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耕讀園餐廳見面,席間林敬雄對傅玉慧誆稱:渠已透過新竹有力人士找到葉金鳳,葉金鳳願意開立30萬元之支票做為利息,要求傅玉慧先行支付15萬元予其朋友等語,致傅玉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3 月15日某時,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現金5 萬元予不知情之陳宜珍、葉鎧誠後再轉交林敬雄,同日稍晚林敬雄復與不知情之陳宜珍、葉鎧誠再至傅玉慧住處收取現金10萬元,林敬雄並當場交付「阿海」所交付之面額30萬元、票號XC0000000之支票1張予傅玉慧收執。嗣於97年4 月間某日,林敬雄承前與「阿海」之詐欺犯意聯絡,向傅玉慧佯稱:渠透過新竹有利人士處理協調,葉金鳳同意再償還傅玉慧180 萬元,而要求傅玉慧先行支付報酬,且可將前揭面額30萬元、票號XC0000000 之支票作為部分報酬等語,致傅玉慧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4月4日交付10萬元、同年月7 日交付15萬元予林敬雄,並於同年月11日將前開面額30萬元、票號XC0000000 號之支票交還予林敬雄。林敬雄則透過「阿海」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面額均為60萬元、發票人均為吳瑞南、鑫寶琳珠寶銀樓、付款人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ZA0000000、ZA0000000、ZA0000000 號之支票3張,共計180萬元,嗣於97年4月11日將上開支票3張交予傅玉慧收執。詎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聯繫林敬雄遲未獲回應,傅玉慧始知受騙,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玉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玉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如何遭被告以上揭方式詐騙等節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第19-22 、77、110頁、98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卷第59-61 、67頁),且核與證人葉金鳳於檢察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未曾受被告或「阿海」之人催討其所欠被害人傅玉慧之債務,亦未曾委託他人轉交前揭支票與被害人傅玉慧等情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78頁、偵字卷第83- 84頁),復有委任契約書、支票號碼ZA0000000 、ZA0000000 、Z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1紙(見同上他字卷第6- 9、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詐騙被害人傅玉慧金錢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悉失其獨立性,無法強行分離,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又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撤銷緩刑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4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自97年3月15日前某日至97年4月4 日(即被害人傅玉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時)前某日止,接續犯本案詐欺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足認其上開詐欺之部分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造成被害人傅玉慧之損害,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傅玉慧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傅玉慧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76-79 頁),暨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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